那么,是不是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动产用益物权加以公示,从而保障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性与流通性呢?理论上说,这样当然可以,例如法律要求动产租赁权必须登记方能成立,这样原本是债权的动产租赁权岂不就成为了动产用益物权。但是,在实践中,登记之所以不能普遍地适用到任何权利的成立之上,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成本问题,登记需要支出各种成本,登记机关设立新的登记簿并从事此类权利的登记也需要花费成本。如果某人仅仅是为了获得对某动产的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能,而并不希望得到某种流通性很强的动产物权,那么他只要设立租赁权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去支付登记的成本而设立所谓的动产用益物权。况且如下文所言,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性也很小。正因如此,为了获得对动产的使用、收益的权能,法律上有动产租赁权(债权);为了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法律上既有作为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也有作为债权的不动产租赁权。
2.用益物权之所以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客体,有其客观原因。因为土地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人类可利用的地球上土地面积的总量是限定的,所以,这种稀缺性是不可改变的,由于人类从事任何活动都无法离开土地,所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也绝非可有可无的。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土地的所有权人绝不会轻易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更多的是愿意为之设定用益物权。但是,对于动产而言,无论价值多么昂贵的动产(如钻石、古董、黄金),其稀缺程度多高,由于人们对于它的占有、使用或收益都不是必需的,所以只要是能够进行交易的动产且价格合适,人们就会愿意转让它。正因如此,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限定在不动产尤其是土地。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因此,一旦某人取得用益物权,则其权利即告实现,该人即可对物加以使用、收益。然而,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担保物权的存在本身对权利人没有实际价值。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而权利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即该权利消灭时,权利人才获得了实际的价值。这一区别决定了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可能是所谓的财产的集合,因为如果用益物权的客体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一旦用益物权产生,就意味着权利人对于集合物享有一个用益物权,而这显然违背了物权特定的原则。但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将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其不会因此取得针对集合物的物权,不违反物权特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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