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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

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


程啸


【全文】
  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但是,2005年10月14日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第一百二十二条却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用益物权的客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不动产,还是可以扩及动产、权利,甚至这些财产的集合呢?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况且,既然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权利,甚至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为什么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就不能如同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那样大呢?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中之所以对于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规定得相当广泛,是因为担保物权看重的正是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的程度,然而用益物权看重的却是物的使用价值,它与交换价值不是一回事,“值钱”的动产不等于“好用”的动产,况且,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设定用益物权也完全违背了物权特定的原则。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仅应限制在不动产。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似乎是部分接受了前一种观点,将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及到了动产。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即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动产、权利以及财产的结合上都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具体理由在于:
  1.依据物权的公示原则,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公示,公示的方法无非就是两种:占有或登记。就担保物权而言,对于动产进行占有而公示质权、留置权的存在,没有问题,因为一则其权利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详细的规定,二则其存续时间通常较短,三则即便将此等担保物权加以转让,依据从属性,其也必须随同债权一并转让,所以,不会造成对公示原则的违反。但是,就用益物权而言,一则其持续时间一般比较长,二则其权利内容虽有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也不小,所以,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更为复杂多样,三则作为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可以随意地进入交易领域。这样的三点造成了单纯的占有显然无法持久地展现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极易引发纠纷。因为受让所谓“动产用益物权”的人如果不查看转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就无法明白其受让了哪些权利义务。如此造成的后果就是,动产用益物权的流通性显然受到了很大的制约。至于在权利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其道理也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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