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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缺陷及其完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缺陷及其完善


程啸


【全文】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现行法上对工作物致害责任的一项重要法律规范。但是这一规范存在的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没有明确地规定工作物致害的原因在于“保存之欠缺或构造之瑕疵”、“设置或保管的瑕疵”、“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等,而只是描述了工作物致害责任的外在形态,即“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
  1.物件致害行为的表现虽多为“倒塌、脱落、坠落”,但实践的情形非常复杂,远远不限于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列举的这三类情形,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受害人王某在经过楼道外面的化粪池(属该楼的附属设施)井口附近时,化粪池突然发生爆炸,王筝被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按照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受害人并非因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遭受损害,因此不能适用该条,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申言之,任何工作物因其设置或保管欠缺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损害的发生是否因工作物的“倒塌、脱落、坠落”,均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但是,由于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使用了“倒塌、脱落、坠落”的表述,结果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只要致害物件不是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就不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这种理解明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周某建有一砂石场,其在砂场外堤围边曾进行清理淤泥工作,堤围边有一木梯深入河中,是附近的外来工用作打水之用。2003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梁某与同学在附近玩耍时,沿木梯下去玩耍,结果梁某不慎掉入水中,后被村民打捞上来,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因为受害人梁某乃是由于溺水而死亡,并非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不属于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此外,由于被告曾在靠近堤围边清理淤泥,并没有与河面形成落差,且该河道并非独立的一部分,而是属于珠江水面的一部分,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告在砂场外堤围边建造的木梯显然属于构造物,由于被告没有对该构造物进行有效的维护与管理,结果导致未成年人能够沿着木梯到河边玩耍,应当认定该构造物存在维护与保管上的欠缺,所以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判令构造物的所有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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