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取申辩为什么能够在普通法上发展成为自然正义原则?对于程序正义传统稀薄的中国的学者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问号。回答这个问题实非易事,但是古罗马以来的“自然法”观念和不列颠人的法律传统,也许能够为我们提供某些线索。
从中世纪开始,“自然法”被奉为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6] 虽然自然法观念起初似乎很少与程序正义联系在一起,但它为程序正义的诞生提供了自然的接口。在本特利案件,原告诉诸“自然正义”,法官则用“自然法”表达了同样的意思。法官还从《圣经》中找到了根据,以此证明听证是永恒的上帝之法。他说:“我记得一位非常博学的人曾经说道,上帝在惩罚亚当、把他逐出伊甸园之前,还听取了他的申辩。”[7] 在一个崇信自然法的时代,这无疑是法官争夺权力范围的一种有效的“修辞手段”[8]。
18世纪以后,随着议会主权的确立,自然法观念逐渐凋零,自然正义却绿树长青。与当代学者不同,早期英国法官似乎不是从听证制度的社会功能上去论证它的正当性,而是采取德沃金所说的“因袭主义”方法[9]去解释。他们从经典文献中寻找了大量依据:早在古希腊,它就是一条格言;公元1世纪的悲剧作家塞纳卡在《美狄亚》里也说过;罗马帝国晚期的神学家圣·奥古斯都提及过;日耳曼人和非洲人的格言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在15世纪英格兰的法律报告《年鉴》中,它被描述为法律的应有品质;还有,令人尊崇的柯克法官引用过¼¼[10] 这些论据不一定都很充分、有力:如果我们看看其他国家的实践,就会明白自然正义其实不是那么“自然”的,如此崇尚自然正义最初不过是英格兰的特殊经验;如果我们看看自然正义在英国的具体实践,也会发现它从来就没有精确界定并一以贯之。但这些不妨碍一种共识在英国的法律共同体内形成:听证是一条永恒的、普遍的正义要求。
(二)从司法正义到行政正义
自然正义原是司法上的原则,到今天成为行政程序上的原则,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这是一个现代行政职能出现和扩大的过程,也是法官们逐渐领悟现代社会发展脉络和需要的过程。正如我们在别处可见的法律发展的路径依赖,自然正义的发展历程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和修正“司法行为应当听证”这一信条的过程。
开始的时候,法官们似乎不是有意识地要把自然正义适用于行政过程。听证原则在早期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法官审理的案件,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征收赋税、颁发扣押财物的令状等行为。另一类是褫夺职位或者其他荣誉。前述的巴格案件和本特利案件就属于这一类。在那些早期案件中,原有的规则,即司法行为应当听证,基本上可以原封不动地套用。[11]
实际上,当听证原则晨光初现时,英格兰还是刚刚走出中世纪的传统社会。它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职能,更没有现代国家熟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分离。[12] 那个时候,如果说有一点行政事务的话,基本上是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或者专门设立的裁判所(tribunals)来行使。而这些机构当时被普遍视为下级司法机构。现代国家普遍的、由行政机构行使大量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状况,是一个18世纪的法官所完全陌生的。当现代意义的行政职能迅速发展,法官们仍然用原有的概念去理解新出现的事物,并以遵循先例的方式去处理案件。
19世纪下半期后,公共机构开始大量地行使管制职能,特别是在公共卫生、住房、公路建设和城市规划领域。这些新的管理机构主要是根据议会的制定法设立,它们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方式也由制定法规定。在制定法没有规定这些管理机构听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把普通法所要求的自然正义原则引入了案件。库伯诉旺兹沃斯工程管理局案件是强行拆除房屋案件中的第一个,也是自然正义历程上的一个里程碑。法院在该案中确认,工程管理局强行拆除房屋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13] 威尔斯(Willes)法官还在判决中说了一段被人广为引用的话:“一个机构(tribunal)在做出影响臣民财产的决定前,必须给他听取申辩的机会;这个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它建立在最朴素的正义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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