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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修订的百年历程与当前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三、人民政府与中国民法典的修订
  1.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1949年大陆解放,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在大陆被废止。此后,“中国的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但在以后几十年的发展中却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道路。我国民事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进展缓慢,民事法律、法规大都是零打散敲,缺乏立法规划。民法典起草反反复复,无法出台,许多社会上的经济活动不能适用民法来调整,而只能以行政手段予以干预,民法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注: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第10页。)建国初期,国家为了适应革命和建设的需要,制定了一些单行民事法规,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仅仅有单行法规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制定一部统一的民事基本法才行。于是从195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法起草小组,着手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1956年12月完成了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该草案 主要参考当时苏联的民事立法。由于此后发生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致民法起草工作 被迫中断。但是,这一民法典草案在中国民法史上无疑占有重要地位。它标志着社会主 义民事立法的开端。它是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事立法和 民法理论对苏俄民法理论的继承。例如,这一草案完全采纳苏俄民法典编纂体例,将亲 属法排除在民法之外,不规定物权而仅规定所有权;不使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 替;仅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片面强调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等。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一草案是以苏俄民法典为蓝本,但由于苏俄民法典本身乃是参考 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这就决定了新中国第一个民法典草案及此后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 仍旧与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相通,有着相同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和编纂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第22页,第23页,第23页。)
  2.第二次民法典的起草。196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并于1964年正式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其内容包括总则、所有权和财产流转3编,24章262条。该草案“集中反映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特征和经济思想上左的倾向,并受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的影响,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模式又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彻底划清界限,起草者设计了一个全新的体例,仅分三编: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又不适当地将预算、税收、劳动工资报酬等关系纳入法典,整个法典草案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概念。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这一民法典草案所留下的教训,至今仍值得记取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第22页,第2 3页,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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