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北洋政府、民国政府与中国民法典的修订
1.北洋政府与中国民法典第二次草案之修订。1922年春,北洋政府代表于华盛顿会议上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大会议决由各国派员来华调查司法,政府乃命令司法部对于司法上应行改良各事,赶速进行。并饬修订法律馆积极编纂民刑各法典。该馆即参考前清民律草案,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于1924—1925年间次第完成民律各编草案,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民法典草案。“由于当时北洋政府内部矛盾,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完成立法程序而成为民法典,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注: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01页,第608页,第615页。)与第一次民法草案相比,该草案改动不大,以债编之变动为多。盖以第二次草案非特将编名债权改为债,且参酌瑞士债法,颇多采纳(注: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94年版,第17页。)。
2.国民政府与中国民法典的修订。1927年6月,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草拟各重要法典。此后,1929至1931年间,中华民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陆续编纂完成并颁布施行,五编条文总数为1225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参加当时立法工作的吴经熊指出:“就新民法从第1条到第1225条仔细研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及瑞士民法和债法逐条对照一下,倒有百分之九十五是有来历的,不是照帐誉录,便是改头换面。”(注:吴经熊:《新民法和民族主义》,[台北]《法律哲学研究》,1957年出版。)民国著名法学家梅仲协也说:“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曾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唯以当时起草,时间局促,其未能斟酌甚善之处,亦颇不鲜。”(注: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这据说是体现了继受法国家立法政策上的“取法乎上,而得乎中的方略。”(注: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香港]《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17页。)这虽然有利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但也产生了与中国国情相脱节的弊病。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律虽然严谨精密,但不易为民众所了解,非法律专家不能知晓条文的内在涵意,立法所用的不文不白的文体,也加深了民众理解与接受的难度(注: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01页,第608页,第615页。)。事实上,这部法典在国民政府统治大陆期间长期只能适用于大陆的中心城市,对广大的农村几乎未产生过多大的影响,国民政府败退台湾后,该法典在台湾地区才逐渐得到全面、准确的适用(注:王泽鉴:《民法五十年》,《民法的体系和发展——民法学原理论文选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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