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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征收补偿标准

  
  总之,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要坚持对内补偿与对外补偿的一致性,要保证国内立法与对外签署的条约的一致性,并应尽可能将相关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以最大可能地消除补偿标准被任意解释的空间。
  
【注释】  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
参见Andreas F. 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97-p403.
以上3个案例均引自RalphH. Folsom 等编著的International BusinessTransac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1991, p899。
参见曾华群:《外资征收及其补偿标准:历史的分野与现实的挑战》,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见拙作《国际经济法概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页。
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U.S. 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由负责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和国务院会同其他政府部门共同拟订,作为投资协议谈判的范本。现行范本是2004年拟订的。全文请见http://www.ustr.gov/Trade_Sectors/Investment/Model_BIT/Section_Index.html。
见加拿大投资协定范本(Agreement between Canada and ------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第13条。
同注4,第59页。
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适当补偿标准”还是“赫尔标准”均不能构成习惯国际法,参见孟国碧:《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理论与实践的晚近发展》,《经济与法》2005年第1期。其立论的基础大概是不承认特别国际习惯法的存在。
一项一般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能对抗明确反对这一规则的国家,而非一般国际习惯法规则只约束明确接受这一规则的国家。参见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例如,根据中美两国政府于1979年签订的关于解决资产问题的协定,我国政府承诺向美方支付8050万美元,约相当于被征收的美国投资者的财产的当时价值的41%。参见刘恒:《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及其防范》,《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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