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价值的公式
刘培志
【关键词】刑罚价值
【全文】
我们说,刑罚的价值就是指刑罚的存在、属性、功能及其变化对一定的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可见这种价值的实现是具有不同层次的。
我国学者基于对刑罚本质及其属性的认识,有的认为刑罚价值只有一种表现形式,即正价值,也就是刑罚积极属性对人们需求的满足。如我国著名法理学家葛洪义教授说:“从根本上说,法律价值不是指法律价值,而是体现在法律价值中的人的需要,因而不存在所谓负价值问题。”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刑罚价值应该包括正价值和负价值两种表现形式。谢望原教授在肯定刑罚的正价值的同时,认为,“刑罚的负价值则是指刑罚的消极效应,亦即与制刑、量刑、行刑所追求的正面价值相背离的伴生价值。”
价值是在人与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研究刑罚价值也应从这两方面着手,即客观存在的刑罚属性和作为主体的人的需求。我们已经论述由于刑罚本质的惩罚性,决定了刑罚具有积极属性和消极属性。而人们创制刑罚的目的是基于对刑罚积极属性的追求,而不可能是追求刑罚的消极属性。从刑罚与作为主体人的需求这一关系出发,我们很难将刑罚的消极属性定位为一种价值,即负价值。同时,刑罚的消极属性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主观需求,反而无时无刻不在削弱着积极属性对人的满足程度。正是因为这种削弱使刑罚客观上实现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会低于人们主观追求的刑罚价值。
我们说刑罚的价值产生于刑罚与作为主体人的需求这一关系中。刑罚的功能作用越是接近甚至一致于人们的需求,其产生的价值就越大;相反,就越小。甚至于当其完全背离人的目的时就会出现零价值状态。刑罚满足人们需求的原动力在于刑罚的积极属性。那么我们能否由此得出结论,刑罚的价值就等于刑罚的积极属性所产生的功能作用呢?非也!刑罚是人们在认识、利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创制出来的,它本身就包含着人们对刑罚积极属性的追求;但是刑罚的消极属性,不管人们是否承认它,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这种存在一直在削弱着刑罚功能的发挥,削弱着刑罚积极属性对人的需求的满足程度。因此,如果我们单纯追求刑罚积极属性的作用,而放任消极属性的发展,最终必将抵消积极属性的作用,甚至使积极属性毫无作用可言。不管是否承认负价值的存在,只要我们不能从宏观整体的角度对刑罚的属性进行整合,这种危险就会存在。因为人的弱点会促使人们去片面的地追求积极属性的作用而忽视消极属性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