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
杨立新;王竹
【全文】
在起草《
物权法》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对用益物权的体系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这些意见,有些被
物权法草案采纳了,有些没有采纳。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
关于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意见
(一)
关于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构想
对
物权法草案规定用益物权的体系,大体上有以下不同意见: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意见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
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中提出的意见是:在
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1]。这四种用益物权,除了典权以外,都是对土地的用益权。“梁稿”提出的这些用益物权,都是必要的,只是在对这些用益物权的称谓上,大家还有不同的意见。不过,该稿提出的用益物权的种类还比较少。
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意见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
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中,提出的意见是:在
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七种用益物权[2]。“王稿”的这个意见,范围比“梁稿”要宽。除了对“梁稿”提出的四种用益物权提出肯定的意见以外,还提出了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的概念。另外,还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规定。在对权利的称谓上,也有不同的看法。
3、在第一次专家研讨会的讨论中提出的意见
在200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第一次
物权法研讨会上,专家除了肯定“梁稿”和“王稿”提出的上述意见以外,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这些意见主要是要增加新的、实践中需要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比较一致的意见,一是增加典权;二是增加居住权;三是增加空间权;四是增加规定特许物权;五是
物权法要更多的规定物役权。
(二)2005年10月《
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规定
在2005年10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中,几经周折,规定了以下用益物权种类: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四是地役权,五是居住权。这次规定的特点是:
第一,没有规定典权。自
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典权制度后,10月22日审阅的修改稿又延续了这一体例,这样的情况不禁让我们担心,典权是否还有机会再次进入到
物权法草案中并得到坚持。对此,很多学者都持批评意见,认为这是不慎重的,是对我国自己的法律遗产的不尊重,没有体现
物权法的固有法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