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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商法及其研究方法

  商法为关于商事的法律,也就是说商法是以商事为调整对象的,何谓商事?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于人们的实践和认识这一问题的角度不同,因而观点各异。依日本学者北泽正启对这一问题的分析,认识和确定商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两种方法:其一,内容把握论,即从其应有的内涵上认识商事关系。有如下学说:(1)历史说;(2)媒介说;(3)企业说;(4)实证说。其二,特征把握论,即从特征上把握商法的对象。(1)集团交易说;(2)商的色彩说。[4]依上文对商的认识,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界定商或商事应特别注意如下问题:其一,商是以营利为动机的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如果把这类经济行为作为一种客观确定存在的社会现象,那么商法就是对这类社会现象调整和控制。但考察社会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商这类经济行为深受一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左右和影响,即这类行为的存在与否有时完全取决于国家或立法者的意志。比如古希腊的斯巴达实行的共产制,欧洲中世纪早期实行的神权统治,前苏联社会主义制度的初期以及我国“文革”时期,其政治经济环境根本就不容商的存在。这与民法所调整的人格、婚姻、继承等社会关系有明显不同,商事关系其存在与否、存在范围、存在方式,更多地受到了公权因素的控制。其二,在国家容许或支持商存在的环境下,商或商人极具创造力。最早的商和买卖等同,其发展必由零售到批发,由个人经营到合伙经营,由即时交易到信用交易,并衍生出居间、代理、仓储、运输等辅助商。手工业在社会分工的早期原来是和商业并列的,手工业者起初是凭借其个人技术和劳动而存在,随着规模的扩大通过雇佣工人其自身退出了生产领域变成了管理者和经营者,买进原材料、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加工制造出产品,通过销售产品而取利,这种买进和卖出活动也强烈地沾染了商的色彩;原来与固有商毫无联系的娱乐、出版、印刷等行业其经营者的动机也发生了潜移默化的变化;并且这种营利性动机也在向传统的农业、畜牧业渗透,整个社会成为“无业不商”。其三,法律对商事的发展产生决定性影响,如近现代公司制度产生以前,多数人的共同经营所普遍采取的合伙模式,其内外部法律关系既复杂又极不稳定,制约着经营的扩大。而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表现独立以及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便于购买和转让等,对商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均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
  由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商事交易与其他交易的区别在于其内在动机且商事交易行为的复杂多样,法律上以此界定商或商事显然不大符合法律规范确定性的要求。现代商业社会企业居于绝对性的主导地位,游商小贩几无容身之地,而企业作为商事主体从来就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法律制度的产物;企业的设立需经国家的确定或认可其方式为商事登记,而商事登记就成了区别商与非商的根本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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