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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商法及其研究方法

  三、商法及其调整对象
  何谓商法?我国学者对商法所作定义略有不同。大多数学者认为: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台湾学者多认为:商法为规定关于商事之法律。从学者们对商法所作的定义来看,大陆学者多是从部门法角度去界定商法的,其逻辑模式为“某法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台湾学者是从规范角度来界定商法,其逻辑模式为“某法是关于什么之法律”。台湾学者之所以不是从部门法角度来界定商法,是因为按台湾现行实定法体系商法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属于民法特别法,当然这并不妨碍在法学研究部门台湾学者多将商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研究部门。而祖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中也并未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在法学领域中对商法研究可以说近几年才刚起步。虽然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别,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名称制定的法典,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著结构;实质意义的商法着眼于规范性质、规范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但是其研究范围和方法却是从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入手的,从多数学者著述的体例和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其体例是以大陆法系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的编纂体例相对应的,其内容限于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商法典的内容。笔者认为,在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立法例及其相关理论时,从形式意义上界定商法是合适的,但是如果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和法学研究状况,从法律体系上审视商法存在或独立的必要性,或商法的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时,如此界定商法就有欠妥当。主要理由为:其一,正如法系国商法学家丹尼期·特伦的观点:作为商法的形成,与其说是始自于法学家的精心设计和极力推崇,还不如说成是源自于商人们的积极操作与主动践行。此言高度概括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产生并非像民法一样基于法学家理性的精心设计,而是来自于中世纪商人作为封建等级体系中的一个特殊价层的商业实践传统,非经理性评判的传统当不具有普遍价值。其二,构筑一国法律体系的努力其本身应是基于理性而非经验,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的区别价值和区别实益是以其作用和功能为依据的。商法地位如何或者说是否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取决于其功能和作用是否能为其他部门法所取代。其三,部门法是由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规范群所构成,某法的独立与否取决于相关规范的特殊性及发达程度。鉴于我国商事立法极不完善和理论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商法部门化是我国亟待进行的课题而非定论。其四,只有从规范意义上界定商法,才可以使我们从社会历史、文化、经济、政治等更为广泛的领域认识商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将商法定义为关于商事的法律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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