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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商法及其研究方法

  从上文中商法学学者从语词学上对商的考证我们可以看出,汉语、英语、古拉丁语中的商都包含着物的交换之意,现从此意义上对商作简要的历史考证。现代人已根本不可能准确地考证出人类最早于何时开始懂得进行物的交换,有些史学者认为其与人类文明的产生一样早,并提出在新石器晚期:“在那些日子里某些原始交易已经发生了……。物之交换、敲诈勒索、纳贡献礼、暴力抢劫等等,互相渗透、难辨难分,人们采取一切手段来获取自己想要的东西。”[6](第120页)我们运用理性推断也可以想见,在初民社会,交换是人们获得其想要东西的手段之一,交换可能发生在个人、部落、民族之间。因交换是有代价的,那么交换就可能是双方实力相当采取其他暴力手段不能获得想要的东西时的一种不得已的手段。战斗和掠夺意味对他人的否定,其结果是要么他人及其财产成为自己的战利品,要么自己成为他人的战利品。当谁也不能征服对方时会迎来和平,和平自然会产生相互承认与尊重,这就意味着把对方视为与自己平等。观念上的平等构成了人们进行互通有无的物的交换的基本条件。交换的发展必然给人类智力提出一道难题那就是计算。“新石器人已会计算,并为数字着魔,有些野蛮人的语言是没有五以上的数目字,有些人不能超过二,但是亚洲和非洲发祥地的新石器人比起欧洲的新石器人更能计算他积累的财物。”[6](第132页)交换是以自己占有的东西为价物来换取他人占有的东西。原始交易者的动机在于主要满足不同方面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当然也不排除去换取一些饰物或其他奢侈品来美化自己。原始交换是否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式,从公元前1700年左右古巴比伦王国所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所规定的转移物件时,需移交一根小棒作为标记,有时还要说出一定的套语或做象征性的手势;公元前3世纪古印度王国所颁布的《摩奴法典》中所规定的关于不动产的买卖要具备一定的程序,应有40个门第良好的邻人聚集在要出卖的建筑物前面公开宣布,如果三次高呼“谁愿意以这样的价格购买它?”而无人提出反对,那么买主就可购买这项财产。[7](第27页)古希腊及古罗马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而这些规定在被制定成成文法典以前肯定是一种长期存在而被遵守的交易习惯规则,这类交易的规则被习俗、宗教、道德规范所维护,并蒙上一层神秘色彩。随着交换的发展,特别是等价物及一般等价物的出现,原始交换才发生革命性的变化。等价物的出现大大提高了交换的范围和规模,人类智力普遍提高,一些精于计算之人的“聪明人”进行物的交换时动机也发生变化,其交换已不再是满足现实的生活需要,而是通过针对同一物两次交换过程谋取其差价并作为财富储存起来。社会分工在原始社会末期开始一直是潜移默化地进行着。分工导致劳动生产力的提高,使得这些社会中的经济产品出现了剩余。而剩余产品的产生则又导致了两种主要结果,首先,它把一部分人从基本生活资料的生产活动中解放出来,使他们得以从事专门的职业。第二,他使较强大的团体主要依靠他们的劳动为主来获取和支配剩余财富。“任何人类社会,不论规模大小,都在其成员中实行‘社会分工制’,希望其成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从事一种较专门的经济活动。指定一部分人专门从事某种工作的社会分工方法,保证这些人成为本行业的专家,从而提高了经济生活的效益,这种高功效就是社会分工之所以在一切社会中都产生的原因”。[8](第618页)这些因素都使得一些人从农牧业等生产领域分离出来专门从事交换活动,以此获取利益作为主要谋生手段。这些人可以是从一个氏族或部落中分化出来的个别人,也可能是整个氏族或一个民族。“闪米特人比雅利安人开化得早些,他们对于能销售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的观念过去和现在都一直表现得比雅利安人强得多,字母书写之所以得以发展,就是由于他们记账的需要,在计算方面所取得的巨大进展大部分应归功于他们,我们近代的数字是阿拉伯数字,我们的算术和代数主要是闪米特人的科学。”[6](第206页)从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人类从事物的交换活动自古至今就有两种类型,一类是为了直接满足不同方面或不同层次的生活需要,另一类是为了从物的交换过程谋取利益。这两类活动从实施者的外部行为是看不出任何差异的,其交换目的也无不同。比如物的买卖,其实施者的行为目的都是以自己的物或者货币换取相对人的物或者货币,其所不同者在于实施者的内心动机。第一类交换活动至今仍是人们获得生活必需品的手段,我们根本不称之为“商”;第二类交换活动我们才称之为“商”,将持续或固定实施商之人称为“商人”。上文提到的我国古代人们曾提出“通财鬻货曰商”“行曰商,止曰贾”,显然是指第二类交换活动,“商欲农,则草必垦矣”中的商是指商人。最为古老和传统的商是“买卖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商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和变化,当商集合一定的资金、劳力、技术等生产经营要素时商发展成为企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又被称为“营业”。现代社会商的营业方式及范围已十分丰富和广泛,并仍在不断的创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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