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如何,《馒头血案》事件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第一次真正面对“模仿讽刺”这种特殊文艺创作形式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深入研究国外相关理论和判例,细化《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应当是《馒头血案》事件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最大启示。
【注释】 1有观点认为只要《馒头血案》的制作和传播不具有商业或盈利目的,就构成“合理使用”。这是不能成立的:盈利动机或商业用途只是考虑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个因素,而绝非惟一因素。例如,没有任何广告的纯个人网站提供最新电影供公众免费下载,仍然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2笔者将parody的名词形式译成“模仿讽刺作品”,动词形式译成“模仿讽刺”,这种译法我国著作权法学者以往似未提出过。
3See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 3rd Edition) , Houghton Mifflin( 1992) p. 1317.
4Se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 West Publications( 2004) , parody. “转换性使用”是一个美国版权法中的专有术语,下文将进行解释。
5See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 S. 569, at 580( 1994) .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法院将“讽刺”作为“评论”的一种形式,下文将有论述。
6美国法院指出:要构成parody,新作品必须“对原作品进行批判性的评论或陈述,以反映出新作品作者一种具有创意的视角,也由此使parody具有了超越娱乐功能的社会价值”,参见Metro-Goldwyn-Mayer, Inc. v. Showcase Atlanta Coop. Prods. , Inc. , 479 F. Supp. 351 at 357( N. D. Ga. 1979) 。
7需要指出的是:美国一些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并没有将parody限定于对被模仿作品本身的讽刺,如Elsmere Music, Inc. v.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 482 F. Supp. 741 at 746( S. D. N. Y. 1980) , Berlin v. E. C. Publications, 329 F. 2d 541 at 545( 2nd Cir 1964) ,但随着判例的发展,特别是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对parody进行定义之后,现在单纯模仿原作品创造滑稽效果,而不对原作品进行讽刺批判的作品,已经不再被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parody了,《布莱克法律辞典》第8版对parody的解释也反映了这一点。
8也正是在这一案例中,美国第11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反驳了联邦地区法院有关“parody中必须含有幽默成份”的观点,指出只要通过模仿原作对原作进行批判就足以构成parody,参见Suntrust Bank v. Houghton Mifflin Co. , 136 F. Supp. 2d 1357 at 1373( N. D. Ga. 2001) , Suntrust Bank v. Houghton Mifflin Co. , 268 F. 3d 1257 at 1268( 11th Cir, 2001) 。
9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 S. 569( 1994) .
10由于单纯的思想观念、创意等不构成“作品”、不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如果某人仅仅借用了原作品中的思想观念或创意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则不属于
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原作品的“改编”。
(11)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这一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它会使人误认为
著作权法不保护与“形式”相对应的“内容”。事实上,小说的故事情节等内容如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将小说一字不差地抄袭固然是侵权,对小说以“同义词替换”的方式将每一句话都加以改写,即以不同的表达形式讲述同一个故事,仍然构成侵权。因此,正确的说法应当是著作权只保护“表达”(expression)而非“思想”(idea)。
(12)如果单纯地“改编”而不对由“改编”而产生的新作品进行任何后续利用,则显然构成“合理使用”而非侵权。德国的《
著作权法》则干脆规定“改编权”仅控制对由“改编”形成的作品(“改编作品”/“演绎作品”)进行利用的行为。这样一来,单纯的“改编”行为就不受“改编权”控制了,单纯改编者也无需根据“合理使用”主张免责。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3条;]M. 雷炳德著:《德国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