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况下,对“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是受到原作著作权“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如果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其作品进行改编,并以发行等手段利用改编之后的新作品,即构成对原作作者“改编权”的侵犯。例如,未经许可即将他人创作的小说绘制成漫画,即是以漫画形式表达了原先以文字讲述的故事,并公开出版发行,就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12)
如果作为“改编作品”的“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改编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则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模仿讽刺”并加以利用的行为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因此,作为一类作品形式,“模仿讽刺作品”是否能够被合法地自由创作和利用即取决于它是否为“合理使用”的产物。
三、“模仿讽刺作品”的特殊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利”,以保障其能够通过控制特定行为而获得经济报酬。但是,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地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必须与其他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政策相协调,与公众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学术研究和科学教育的自由相适应。某些类型的文艺创作形式或社会活动因具有某种推动、实现这些社会政策与自由的特殊性质,需要有比其他类型作品或活动具有利用现有作品的更大自由。为了实现保护著作权与实现其他社会政策之间的协调,《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都规定各国可在
著作权法中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就是使用作品行为在不妨碍对作品正常利用、不无故侵害作者合法利益的条件下,(13)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14) 如文艺评论、课堂教学、新闻报导分别与言论自由、知识传播和信息共享的社会公共目的相关,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就可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在分析“模仿讽刺”是否构成对原作的“合理使用”时,必须分析其是否具有推动其他重要社会政策的特殊性质,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值得
著作权法予以特殊对待。
(一)“模仿讽刺作品”可以构成对原作的“转换性使用”,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评论”
在各国著作权法中,为了对作品进行评论而适当地引用作品被公认为“合理使用”。(15) 我国《
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为评论某一作品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16) 为什么以“评论”为目的的适当引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呢?除了上文所述的社会政策原因之外,美国《版权法》中的“转换性使用”理论可以很好地回答这一问题,并成为判断“模仿讽刺作品”性质的依据。
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17)
例如,文学评论家为了评论一首20字的短诗而在1000字的论文中引用了短诗全文。虽然这种引用构成对短诗的“复制”,但原作——短诗在新作品——评论文章中的作用却发生了一种富有建设性的转换。新作品不是为了单纯地展示这首短诗的艺术价值和魅力、让读者仅仅欣赏短诗本身,而是将短诗作为引子,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文章对短诗的评价。评论文章的主要价值和功能,不在于它所引用的短诗本身,而在于对短诗的评论部分。如果评论文章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论并为作者带来了利益,并不是因为文中引用了短诗,而是因为对短诗的评论在创作上是成功的。
相反,对作品进行的一般性“改编”,如将一部长篇小说改成长篇漫画,却通常并不是“转换性使用”。尽管漫画家投入的大量创造性劳动是漫画作品价值的来源之一,但这种“改编”毕竟只是以漫画的形式讲述了小说中的故事。小说中的主要内容——人物、人物之间的关系、故事情节等均在漫画中得以完整地体现,并且是漫画作品价值和功能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原作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在新作品中并没有发生建设性的转换,而是以另一种表现手法被展示和实现。新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同时来源于小说作者和漫画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如果漫画作品在市场上获得了成功,并不仅仅是因为漫画本身画得引人入胜,还因为它描绘的是小说中的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