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经济分析法学来说,效率被假定为一切法律都应遵循的最终标准。这与马克思主义将生产力作为决定性的力量是一致的。马克思主义的进步史观以生产力为基准。凡符合生产力标准的,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就是进步的生产关系;凡是符合进步的生产方式的上层建筑就是进步的上层建筑。当法律维护并促进的经济基础是符合生产力要求的生产关系时,法律必然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那么它就是进步的,是有价值的。而当法律所保护的经济基础已经转变为腐朽的没落的生产关系,从而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时,它就是反动的,应该被摒弃。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指出: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8] (P70) 以西方法律传统为例。西方法律传统和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正是按照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经济决定法律这样一条路线发展过来的。西方世界先后出现一系列重大变革:商业革命、城市革命、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等等。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最终得以形成的真正原因和动力就在于此。其中基础则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壮大。反过来,西方法律对于经济社会、意识形态、公共政治的变革也有不可磨灭的贡献。法律不仅保障既有的变革成果,而且推动它们不断深化。经济作为先导和基础,法律贯穿其间作为保障。美国学者利维和泰格在《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说:“从市民阶层初掌城市权力到法国革命,中间经过了一段长达八百年之久的时期。在那段时期里,是否可以说占优势的法律意识形态都是经济关系的产物,而这种或那种意识形态的倡导者都是为经济利益服务的呢? 我们认为是可以这样说的。”[9](P301) 从在经济分析法学角度看,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往往是符合经济基础的进步的法律制度,而一个不符合生产方式的阻碍了生产力发展的法律,从长远看来则必然是无效率的。经济分析法学与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在法律的价值观上实际上找到了统一。
无论是波斯纳本人还是新制度经济学家,他们的经济分析方法都源于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并在最基本的假设上继承了自由主义的经验的、渐进的传统。因此,他们在致力于扩大经济分析的解释能力的同时,也承认甚至力图避免把经济学演变成一个包罗万象的体系。经济分析法学能够说明法律的理性,但不能概括法律的全部。因此,有学者认为,经济分析法学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为基础其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当然,经济分析法学事实上也在试图寻找法律制度和规则背后的经济结构,但这种经济结构的作用并不具有马克思主义学说中经济因素具有的能够解释过去并前瞻未来的决定性力量。[10 ]
法律对经济基础的服务和保障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马克斯•韦伯说:“显然,法律保障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服务于经济利益。即使在情况似乎并非如此——或确实并非如此时,经济利益也是影响立法最强烈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任何为法律秩序提供保障的权威都以某种方式依赖于构成该秩序的社会群体的共识性行动,而社会群体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物质利益的配合。”[11](P35) 新制度经济学家和经济分析法学家对确保市场内各种权利之间进行充分而公平的竞争的问题的认识表述不同,效果却一致。布坎南在《自由市场和国家》一书中说:“市场是一种制度过程,在其间个人彼此相互作用,其目的在追逐他们各自的不论哪一种目的。18 世纪哲学家伟大的发现是:在适宜地设计的法律和制度中间、市场中分散的谋私利的个人的行为产生一种自发的秩序,一个分配结果的模式,它不是任何人选择的,但是它可以合适地归类为能反映参加者的价值最大化的秩序。”[12](P88) 经济分析法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科斯定理,而科斯定理告诉我们,法律保护或服务于经济的最大作用就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