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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

  然而怀疑论者在此或许要问:这一整套更为丰富的解释方法对于我们有何裨益?我们的法院所做出的决定因此而变得更好——也就是说更公正、更理性——了吗?或者哪怕是仅仅变得更可预测了吗?如果考虑到那许多历来争吵不休的问题和歧见,人们会倾向于对上面的问题做否定的回答。对此我要反驳:要求法学方法总能推导出绝对确定的、可以精确验证和预测的结果,这是误解了法的本质,也误解了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性为法学所设定的界限。在关于法的问题中,精准的确定性是不存在的,因为这里所涉及的不是单纯的量的大小。在此所牵涉到的是人的利益、人的命运,还有不同的正义观念和评价。对这里的冲突做出的裁判注定要冷落某一方,并且其程度往往足以伤及他对法的感受。在这里找出一种不仅定争止纷,而且令人信服、被视作解决冲突的公正方式的判决,这是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法律解释和法发现(Rechtsfindung)的理性方法首先帮助法官更清晰地看到案件中所隐含的法律问题,认清法律的评价并且将这种评价与案件联系起来。这在很多——即使不是全部——案件中,已经为法官勾勒出了正确决定的轮廓。然而这样的决定几乎从来不是仅仅由已知前提推演出的逻辑上的必然结论,因为即使对所有的前提都有了正确的认识,仍然存在评价的问题。但是在这里必须纠正一种在法律人中间一向广为散布的错误认识,即认为当法律人开始评价之日,就是理性控制的可能性消失之时,也就是科学弃他而去之时。法学并非仅仅为法官提供做出客观公正评价所需的经验性资料,它还提供法律所包含的、或多或少得到明确宣示的评价尺度。正如今天的“评价法学”所认为的那样,法律解释的根本任务恰恰在于,将这些评价尺度从包含它们的那些规范中剥离出来,阐明它们的范围、它们的相互关联或者彼此间的界限,从而以理性的方法为个案中需要寻求的价值判断做出准备,使这种价值判断高清晰度地——即使不是精确无误地——显现出来。
  然而这并非总是可能的。在某些案件中,上述过程会导致某种“不清晰”,因此法官只能依据其个人的确信和责任做出决定。这时我们或许可以说,能够想到的几种解决方案都同样“有道理”。这一点是外行人往往不理解的。他所期待于科学的是,科学可以在任何事件中带来毋庸置疑的、客观的确定性。与此相反,法律人往往只能满足于主观的确定性。但是这并不能构成轻视法学所发展出的理性方法的理由。即使对于最终决定而言还有回旋余地,通过这些方法至少可以清楚地列出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剔除不适宜的方案,从而使最后做出的价值判断变得清晰。藉此可以高度接近一种永远无法完全实现的理想状态,即司法应植根于理智的基础,这是无可争辩的。
  三
  上面关于法律解释的论述,同样适用于对法律的发展——这种发展以法学思考为基础,解释、寻找漏洞、填补漏洞以及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而创造出全新的法律制度——最后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就思维方式而言,这些活动之间只存在渐进的差别。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差别不重要或者可以被忽视。在这里,目的论的思维方式同样为人们指明道路。我们将实在法的规范——无论是某项特别制度中的规范还是某个自成一体的领域中的规范——看作一个整体,而这个整体则以一定的需要实现的目的和价值为基础。如果根据这些基本思想,应当对某种情形加以规范,而规范却不存在或者不合理,那么上述的意义整体就出现了漏洞。这时,我们可以将为另外一种情形设计的规范移植到当前的情形,如果这两种情形就其决定性的评价原则而言能够被视为等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类推(Analogie)。在另一些情况下我们会发现,立法者忽略了生活关系中的某种差异,而这种差异需要法律上的区别对待。于是我们便进行这样的区分,通过这一途径或许会使一则由于未做必要的区分而被拟定得过于宽泛的条款得到限制。这样我们就将该则条款引导回立法者的根本观念为其设想的适用范围。我把这一过程称为目的性还原(teleologischeReduktion)。这里总要涉及的问题是,以当前的情况为视角,对实在法中所包含的思想或者我们的法律制度的某项一般原则做进一步梳理,从而做出恰如其分的决定。这就要求既准确把握需要加以规范的情形,又准确把握我们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规范的可能性以及其中包含的评价尺度。为了了解这些,我们又要运用上面提到的那些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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