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既然如此,就涉及到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关系问题。关于《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学界一直对其存在的价值、利弊存废存在争议,确实,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可以表明,空洞的公平责任很可能成为法官恣意裁判的工具。而且,如前所述,加害人不明的侵权案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存在逻辑上、解释上的困难。在“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既在第20条沿袭《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又规定了体现公平原则的具体责任类型,比如,第9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第34条规定的“与环境污染有联系的当事人按排放比例承担的侵权责任”,等等①。此外,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92页。)②因此,传统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也并非没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余地,以本人观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中各共同参与人的赔偿责任,正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中,因此,是规定独立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条款?还是在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分别规定(就像“民法草案”中的做法一样。)?如果规定独立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的话,如何规范?是否有必要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关系又如何?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否应重新进行定位?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有待学界进一步深入的讨论。但无论如何,本文认为,建筑物中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致害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基础只能是公平责任。因此,“民法草案”该第56条的规定有欠妥当,应参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完善,并另款规定法院适用时进行衡量的各种因素。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将25户居民作为被告、法院判决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承担责任,在被告的主体问题上也有值得廓清的地方。民法奉行个人主义原则,家庭、户不具备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法院是以《民法通则》第126条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判决的话,则被告应该是该两幢楼房各套住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本案是类推适用共同侵权行为或公平责任进行判决,则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是两幢大楼中的所有“嫌疑人”,而这两者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范围是完全不同的。但无论如何,将含糊其词的所谓的25户“居民”或22名“住户”作为被告,在法律上有欠严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