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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

  2 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
  笔者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也存在疑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首先,《民法通则》第132条是民事实体规范,条款中的“当事人”是指民法上的“当事人”,具体地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侵权人或被害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所以,原告在援引这一条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被告是条文规定的“当事人”,即侵权法律关系的加害人。换言之,从民事诉讼程序来看,原告面临的,首先是被告的适格问题,即其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问题。因此,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本案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221①贾桂茹、马国颖:《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楼上居民共赔偿公平吗?》,《北京青年报》,2002年9月24日。
  其次,如果法院判决本案是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判决依据的话,则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存在问题。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指的是由双方当事人(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在一方当事人(加害人)中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正确的结果,应该是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共同被告内部还可以再进行分担),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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