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公安行政的生命力在于提高行政效率,而行政效率的核心问题在于按行政程序办事,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各种公安行政执法程序,是公安机关长期执法经验的总结,能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实际,体现了执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例如行政执法程序中有关时效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及时、迅速地处理当前社会繁杂多变,层出不穷的公安行政管理事务,消除议而不断、拖而不决的现象,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意义重大。同时,公安机关严格依程序执法办案,也有利于排除其他有关部门的干扰和行政相对人的无理纠缠等外来执法障碍。当然,按程序办事客观上是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但实际上避免了因程序违法带来的复议、诉讼等麻烦,因此总的看来,还是节约了执法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
6、有利于公安行政执法工作与WTO规则的具体要求尽快接轨。加入WTO后,我国政府正在按照承诺,严格遵循WTO有关公平竞争的协议,有关透明度的条款,有关依法办事的规则,积极转换政府职能,改革管理社会经济文化事务的行为方式。在此背景下,公安机关作为政府重要的职能部门,一方面担负着日益繁重的社会管理任务,另一方面不得不积极应对越来越高的行政执法要求,其中特别是公安行政执法程序的法治化已变得刻不容缓。具体而言,就是既要与WTO中的程序规则相一致,也要符合中国实际情况,既要重点抓紧抓好公安行政执法程序的建设和完善,也要对现有法定程序予以坚决执行,力图避免公安执法中出现因执法程序欠缺、不公开不透明或程序违法等原因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WTO规则的具体要求为公安机关改革现行行政执法工作,转变民警的传统执法观念,提高执法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外在驱动力。
二、公安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一)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国的立法对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之法律后果的规范并不轻视,公安行政程序违法行为自然不能例外。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要求,规定程序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之一,该法第
54条第2项明确规定了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经过诉讼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28条第3款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清楚表明,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即使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即案件实体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但只要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或诉讼环节也将被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与《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在救济阶段对程序的严格要求相对应,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则在行政行为的过程,即实施行政处罚阶段,对程序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在严格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基础上,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该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995年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还专门对人民警察行政执法不履行法定程序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2条第11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第48条规定有此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1999年6月11日施行的第41号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
6条第6项更是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行政程序是相当重视的,都强调了程序的独立价值,都承认并强调保护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独立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