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19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运、运输任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产的来源,而将该财产转换或转移。”
全球性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均属洗钱行为。”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从金融角度将洗钱定义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利用为犯罪资金的转移或存储中介。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个账户向另一账户作支付和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受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
1997年我国修订的《
刑法》第
191条对洗钱定义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2001年12月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三)》将掩饰、隐瞒恐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也视为洗钱犯罪。
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公布的《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将洗钱界定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相对于《
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这一规定扩大了反洗钱范围,不仅贩毒、黑社会、走私来源的资金,而且诸如污、受贿、偷逃税、骗税等其他途径取得的非法资金,为隐藏、掩饰其非法来源性质,达到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都将予以追究。
尽管对洗钱有不同的定义,但各国和国际组织在对洗钱活动本质的理解上基本达成了共识,综合来看,洗钱作为一种犯罪,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犯罪收益通常被称为“脏钱”、“黑钱”,所以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活动就被形象地称为“洗钱”。
(二)金融系统:反洗钱的第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