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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委托关系相关问题研究

  这四种情况的分析虽然是基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委托行政的相关规定非常清楚,以及行政主体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委托合同十分规范明确之理想前提上的,但也说明了在不同的行政委托关系下,受委托行政行为的效力确认和责任划分问题的复杂性。值得指出的是,如若不存在上述理想之前提,那么笔者认为,在处理行政委托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时,所涉及的法律和委托合同条款均应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此来判断受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确定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以上探讨的是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委托现实地赋予受托人相应职权,故而受托人因此有职权的情形。除此以外,笔者认为,还必须对受托人无职权的情况予以足够的关注。当然,这里的“无职权”并不是自始无职权,而是行政主体变更或终止行政委托后的“无职权”。不难看出,受托人代表委托人行政主体对外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委托代理行为,而行政委托只是行政代理的内部基础法律关系,因此,行政主体与受委托人内部委托关系的变更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外部代理关系相应的变更或终止。外部代理关系的变更或终止必须有相应代理权之变更或撤销,而行政代理权的变更或撤销完全有赖于行政主体变更或终止行政委托之载体的及时合理公开。否则,行政受托人的无权行政代理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有待于行政主体或其他法定有权评判主体,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两个不同侧面加以比较、考量和权衡进而予以取舍。但就法律责任而言,应首先由行政主体承担该无权行政代理行为的外部法律责任,这是不容置疑的。当然,行政主体也有权追究该行为人的违法责任。
  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行政行为的情形,由于行政委托涉及的是公权委托,因此不可能存在私法中隐名代理的情形,那么此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政行为”,因明显不同时具备行政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即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行政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所以 显然是“行政行为不存在”,毫无疑问,就此行为应当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①④⑨应松年主编:《行政法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190页,第109页,第164页。
②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134页。
③周幼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⑤杨小君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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