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情况,我们称之为行政主体违法委托的情况。行政主体超越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委托的情况又可细分为:1.行政主体超越其固有职权范围A进行委托;2.行政主体虽未超越其固有职权范围A但超越了法律允许委托的职权范围B进行委托。在这两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的行政委托合同均因违法而当然无效,那么受托人实施的外部受委托行政行为是否也必然无效呢?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a.如果受托人实施的外部受委托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允许委托的职权范围B,那么该行为自然因违法而无效,必须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共同承担违法责任;b.如果受托人是在法律允许委托的职权范围B以内实施了受委托行政行为,那么该行为对外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种情况,我们称之为受托人违约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可细分为三类:1.受托人实施的超越委托人固有职权范围A的行政行为;2.受托人实施了超越法律允许委托的职权范围B但尚在委托人固有职权范围A以内的行政行为;3.受托人实施了超越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C但尚在法律允许委托人委托的职权范围B以内的行政行为。对于受托人实施的前两类受委托行政行为,由于其对内违约对外违法显属无效行为,无疑应当由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对于第三类情行为则较为复杂,需要视行政委托合同是否经过合理公示公告而定。如果行政委托合同在合理范围内已经合理方式公示公告,则受托人实施的受委托行政行为因违约而无效。但此行为也可经委托人的及时追认而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该行政委托合同未在合理范围内经合理方式公示公告,则应从维护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区分受委托行政行为的类型分别处理:若是授益性行政行为,那么在排除行政相对人存在着以欺诈、胁迫、行贿等严重不正当行为取得该行政行为,以及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主观明知或者应明知因重大过失而未知等可撤销原因外,应允许相对人依据“表见代理”等相关民商法理论提出抗辩,同时从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和诚信原则考虑,有必要确认该行为有效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当然,基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的考虑,亦可确认该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但必须给予合理补偿;若是负担性行政行为,则该行为自然无效且不得经委托人追认而有效。诚然,无论是以上哪类行为,受托人均应因违反行政委托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种情况,我们称之为行政主体违法委托和受托人违约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竟合的情况。这种情况讨论的意义不大,受托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而无效,无疑应由受托人就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违法责任,当然,委托人也应因其违法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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