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委托关系对受委托行政行为效力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影响
由于行政委托关系既涉及是否违法的问题,又牵涉是否违约的问题,况且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使得行政委托合同自身的效力和受委托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复杂化,加之实践中存在着有关行政委托的法律依据之内容和效力的多元化,关于行政委托的具体法律条款过于抽象简单,行政委托合同的责权利约定不明,行政委托合同未公示公告或未合理公示公告等一系列问题,由此使得受委托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导致的法律责任呈现出较为纷繁复杂的形态。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指导实践需要出发,都有必要就行政委托关系对受委托行政行为效力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影响问题加以研析和界分。
学者们一般认为,“受委托组织由于其行为及后果都在名义上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因此,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只能在行政机关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如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政活动应归属于无效”,⑨“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行为引起的行政责任只限于委托范围内,如果被委托人的行为超越了委托范围,其行政责任由被委托人自己承担”。⑩笔者不敢苟同这种受委托主体超越权限实施受委托行政行为,该行为即无效,行为责任应由受委托主体自行承担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关于越权受委托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过于草率,对该种行为导致责任的责任划分形式也过于简单。科学的态度是,应区别行政委托关系和受委托行政行为不同的情形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研究确定。
为了从理论上较清晰地分析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先暂且将受委托行政行为因行为主体、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而导致的法律效力和责任问题搁置一边,试图仅从职权范围的角度建立以下模型:设定某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是A,法律允许该行政主体可进行委托的职权范围是B,该行政主体在委托合同中实际委托赋予受托人的职权范围是C,那么依职权范围而言A>B>C。以此,我们分四种不同情况下的行政委托关系来讨论其对受委托行政行为效力及其法律责任的影响。
第一种情况,我们称之为正常情况。即假定该行政主体在B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委托,受托人也严格按照行政委托合同在C范围内实施受委托行政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依照行政契约原理, 受委托人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受委托行政行为,在行为外观上就是委托人的行政行为,其最终无论是被评判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行政主体承担。就该受委托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言,该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是违法行为,在经复议或诉讼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该行为依然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至于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可划分为内、外部法律责任。行政主体根据外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外部法律责任后,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追究受托人的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因受委托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还可依《赔偿法》第14条之规定向受托人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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