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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委托关系相关问题研究

  但是,行政委托关系中有关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范围依然不明。杨小君教授在论及委托行政处罚的受委托主体-----组织,谈到《行政处罚法》第19条有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这一受委托组织的条件规定时,认为“事业组织”应当理解为“至少是事业组织”,他从各类组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强弱为标准分析,认为内设机构、社会团体和无委托主体特定行政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均可以是受委托主体,对于企业组织则因其营利目的性,可能导致权力与利益相结合而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将其排除在受委托主体之外。⑤笔者同意杨小君教授关于“至少是事业组织”的理解,因为这至少可以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找到佐证,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2款有关在农村没有派出所的地方由县级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至于企业组织不能作为行政委托的受委托主体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法律或法规授权企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况俯拾即是,也就是说,企业组织经法律授权都可以是行政主体了,现仅因竞争关系而将其排除在受委托主体以外,这似乎不妥。笔者认为,仅就行政委托宏观的制度层面来探讨受委托人的范围,宜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受委托人,可以是委托行政主体自身以外的其它一切行政主体,也可以是委托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还可以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其它国家权力主体(只要该受委托行政权的行使与立法权、司法权的行使不发生竟合),更可以是一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也就是说,只要不拥有特定行政主体的特定行政权能,那么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依法都可以成为该特定行政主体的受托人。究其原因,是因为当今社会行政管理和行政事务已经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行政委托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能的一种重要途径,作为行政主体亲自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事务的重要补充形式,它无不以法定准许为基本前提,以委托的必要性为根本原则,以实现行政效率与效益的最大化为终极目标。虽然《行政处罚法》已对委托行政处罚的受委托主体------事业组织的具体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理论界也已有学者对行政强制权的委托和受委托组织的标准进行了初步探讨,⑥但这些都不能否定行政委托制度层面上受委托组织的广泛性。因为就行政委托的内容而言,除了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等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外,也有很多诸如行政检查、行政合同、行政给付和行政奖励等等中立性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还有更多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且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实际影响的大量事实行为和程序性行为。所有这些行为如需委托,那么对受托主体的条件要求显然不能确立统一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性质的行为类型和委托内容,在如同《行政处罚法》一样的专门立法中,既结合各类行政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又充分考虑相应受托主体能较好地行使受托职权和完成受托行政事务的现实可能,在具体确立法定可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委托限制规则等内容之同时,对受委托主体的具体条件要求予以特别的法律规定。这样,通过单行法律制度的微观层面,对受委托主体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予以控制,实践中完全可以达到既提高行政效能,又杜绝行政委托权滥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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