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委托关系相关问题研究
熊艳喜
【摘要】从实证分析出发探讨当前我国行政委托关系的主体及其范围,并重新审视了行政委托关系的本质法律特征,对在行政委托关系违法与违约问题的交互影响下,受委托行政行为效力和责任形态的复杂化表征进行了解析。
【关键词】行政委托关系;主体;本质特征;受委托行政行为
【全文】
对于行政委托关系,我国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理论上的专题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本文试从行政委托关系之主体尤其是受托主体的范围,行政委托关系本质特征之再认识,以及行政委托关系对受委托行为的效力与责任影响三个方面做一点有益的探讨,以期能够弥补当前关于行政委托关系法律研究中的稍许缺失。
一、行政委托关系主体之讨论
我国学者对行政委托、行政委托行为、依委托行政行为等相关概念的界定颇多,大都对行政委托的法定限制性、现实必要性、法律效果等内容已无疑义,纵观各种观点的差异,主要集中在对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不同认识上。因此,从制度层面厘定行政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以澄清理论上的模糊认识,指导行政委托立法和适法实践确有必要。
行政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无疑应包括委托主体和受托主体两个方面。但是关于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主体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受托主体之具体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理论和实务届对此也争议颇多。从我国现行有关行政委托的部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看,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25条第4款后半段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赔偿法》第7条第4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
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以上关于行政委托方面的具体规定做个实证分析可以发现,似乎行政委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受托主体则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组织和个人。但目前行政法学界关于委托主体的范围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那就是委托主体应该是行政主体,而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包括:能对外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以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内部机构。至于受托主体,有的学者认为是组织,①有的学者认为除了组织外还应包括个人,②还有的仅仅限定为社会组织。③从以上列举出的法律规定来看,受托主体涵盖个人应无疑义,但行政处罚只能委托给有关组织(依法成立的管理国内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托主体之一------组织的具体范围上,从词源上看,组织一词既有静态的涵义,指二人以上的集合体;又有动态的涵义,指有机地结合。④以此观之,组织一词完全可以涵盖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概念,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我国行政委托关系的受托主体应该包括组织和个人的观点似乎更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