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21条(六审稿)专门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责任,有两款。1、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损害要承担责任;2、登记错误造成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我需要解释两点:
第一,我认为登记机关的责任原则上还是一个过错责任。一些人对该条的解释是严格责任,只要登记有误,登记机关都要承担责任。我不这样认为,因为第一款已经规定清楚了,在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因为登记申请人自己弄虚作假而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二是因为登记机关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前者登记机关不承担,而由弄虚作假的申请人承担责任。但是该条也应与第12条登记机关的职责联系起来,即登记机关如果尽到了第12条规定的职责,其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如何理解登记错误。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如工作人员严重的失职,或者与一方利害关系人勾结,等等。这些情况不容易列举,故使用了登记错误一词。绝对不能将其理解为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在这一款中采用登记错误,有些人不理解,认为只要有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就要承担责任,是否是采用了严格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责任对登记机关来说不是一种严格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此处不使用“登记过错”一词,是因为“过错”的标准很多,适用起来容易引发争议。我认为在实践中,大多数错误是因为当事人自己弄虚作假造成的,所以,目前的这种表述并没有很大的加重登记机关的责任。
登记机关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单独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先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承担责任,再由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登记机构负责。我认为其不是补充责任,因为对受害人而言,没有一个先后顺序的要求,即其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是一个完全的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对于亦有争议。我认为草案采取的是模糊化的做法,既不能是完全的民事赔偿,也不能是完全的国家赔偿。因为目前的登记机关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是人员基本上还是公务员编制,依靠财政拨款,如果实行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话,其无法承担;如实行完全的国家赔偿的话,受害人的补救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只能采取模糊做法,由法官在实践中进行裁量。但是我认为可以通过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实施有限制赔偿实现向民事赔偿的过渡。
第三,登记机构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利。登记机构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造成错误的人员进行追偿。
五、不动产登记的查阅
登记是一种公示方法,登记向哪些人公开,公开的程度如何?这是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非常大的一个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示的本意是向全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知道,公示的信息已经转化为公开的信息,不再受隐私的保护,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查阅,且登记机关应将这些资料向所有的人进行披露。第二种观点为公示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并不是向每一个人公开,公示的信息并不完全转化为公开的信息而不受任何隐私的保护,登记的公开的范围、限度和查阅人的范围是有限的。我认为登记的信息不应全部转化为公开的信息向社会披露。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登记的信息是否应当全部披露。我认为登记的信息不应当全部转化为公开的信息,因为登记的信息不同与财产的申报信息和候选人的财产的公示,登记是一种财产的公示方法,是为交易服务的,因此,需要披露的是与交易的安全、与交易有关的信息,不是把所有的信息都予以披露。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披露自己的信息并不等于向全社会公开,这是“隐私权的相对性”问题。第二,查阅的对象是否应当有限制。我认为公示还是应当和交易联系起来考虑,查询的对象应当限于交易的当事人或者潜在交易的当事人。当然,这只能通过以后的一些细化的规定予以规制。六审稿中用了“利害关系人”的提法,强调可以查阅的主体应当与交易有一定的联系,这不同于以前的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