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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现在的写法没有采纳实质审查的意见,主要原因是因为我们的登记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如果要实行实质审查,一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全部都要承担责任,但是登记机关承担不了。登记机关实施完全的形式审查也是有问题的,如果完全实施实质审查的话也有一个障碍,即登记机关的职责和责任都会加重,承担责任的比例会大大上升,这对于登记机关是一个非常高的要求。对于目前登记机关主要是政府机关的情形下,承担如此重的责任也是不能落实的。“
物权法草案”第
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所以现在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模式。该条分为四款:
第一款为查阅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查验是指检查验收的意思,不是指查验无误,不要求登记者做出准确无误的判断,但也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有一些材料是需要,比如说房产证,房产证的真伪应该审查,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关发出,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关没有什么困难。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发出了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人都持房产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登记机关确实是有责任的。
但是,究竟查验真实性到何种程度确实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比如在一个案件中,登记申请人是登记权利人的女儿,她带着某人到登记机关声称该人即为登记的房产所有人,就是她的父亲,而且这个登记申请人伪造了一个身份证,证明她带来的这个人就是其父亲,说她父亲愿意将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登记机关查验身份证也物法判断身份证的真假,最后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来,她父亲找到登记机关,称她女儿做的这一些都是假的,要求把登记在变更回来。但她女儿已经将其房产卖给他人。本案引发了相关争议,问题在于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审查身份证的真伪。我认为,如果通过一般的检验程序,尽到一个必要的检察程序就能发现身份证是假的而没有发现,则登记机关当然是有过错的;但是登记机关尽到了严格审慎的义务,没有辩认出身份证是假的并给予了变更登记,则不能认为登记机关有过错。
第二款是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所谓询问,是指询问就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申请人询问。只要是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登记机关都有权向登记申请人询问。询问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作为一种权力,登记机关询问时,申请人就应该如实回答;作为一种义务,如果不询问而发生了错误的登记,就是没有尽到责任。当然,这里只是规定了询问申请人,而没有规定询问第三人,对于登记机关来说责任不是太重。
第三款为如实及时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准确的进行登记。如实是指正确性,及时是指迅速性。比如说,在一个案件中,登记机关在登记时错误的记载了楼层和建筑面积,本来1000平米的房产登记成了2000平米的房产,最后,该房产抵押之后实现抵押权时发生了争议,抵押权人遭受了重大的损害。后来,抵押权人向法院起诉了登记机关。我认为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其没有尽到合理精神的义务,是有过错的。
第四款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款为兜底条款,写的很原则,将来还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比如,是否需要对房产证进行审核,我认为需要进行审核。第五款为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查看的,其他相关人员有义务进行协助。即将是否进行现场查看的权利交由登记机关,由其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查看。但我认为这也是赋予了登记机关以一种义务,即在确实有必要进行现场查看时,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查看。第13条进一步规定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的某些行为。1、登记机关不能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因为登记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而评估是对价值的确定,其与公示没有关系。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将权利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2、不能以年检的名义要求进行重复登记。登记是一种公示,如果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话,就没有必要进行重新登记。有些物权有期限,如抵押权,期限届满权利消灭,需要新设立物权的话,要进行新的登记,而不是重新登记。3、不得超出登记职责的范围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