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统一登记制度
长期以来,
物权法中有一种误区,即将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而不是一种公示方法,从而造成了登记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设置与职能合一的问题。应该说,在
物权法中,登记制度首先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前,我国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不同的不动产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多头登记的现象,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也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产权登记也在该部门进行。这造成了登记申请人的极大不便和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欺诈,不利于对物的利用效率。所以,现在国际上比较盛行的是以企业整体、集团的财产进行担保,以提高或者增强企业的品牌、名称的价值,且企业财产可以在整体上转让,这样会比单一财产的转让在价值上高出很多;同时也可以使买受人整体上接管财产,进行更加有效的利用。草案规定了浮动担保制度,但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是我们没有统一的登记制度,所以规定登记对抗将登记作为一个任意性的选择。所以,
物权法草案第
10条明确:“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看出,进行统一登记制度的第一步是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制度,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是指房地。比如对房地的抵押做出统一规定,如对土地进行抵押后,必须要对其上的建筑物进行抵押,不得实行房地分别抵押。如果对其进行分别抵押的话,在执行中根本无法进行操作。
四、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及其责任
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应当承担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义务,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所谓形式审查就是指登记机关仅仅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确定这些申请登记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认为是合格的。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且应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真伪,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也要进行审查。在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此争议也是很大。赞成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理由如下:第一,登记赋予当事人以极强的信赖利益,如果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将会产生很多的错误,而这对于登记的威信力将产生极大的威胁。例如,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登记错误很多,这一方面会使得登记更正的成本很高,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减弱登记的公信力。基于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赋予登记机关更大的职责。第二,我国在登记中没有实行前置程序,这不同于国外情况。在德国,登记之前公证员要对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的身份以及有关的准备提交登记的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为公证员已经进行了实质神产,因此登记机关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我国,既没有公证机关前置的实质审查,又要让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不能很好的防止登记的错误。在讨论过程中,确实有很多人主张如果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的话,应当增加一个前置程序,但是大多数人不同意,因为会增加老百姓的登记成本。现在有些地方如上海将公证作为登记的一个前置程序,但大多数是地方并未如此,也就是说,这种做法并未被普遍认可,
物权法草案也没有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程序,是否公证由当事人自己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