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区别是能否受到物权的保护或者能否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在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不能主张物权的请求权,如果出卖人要收回房屋,买受人不能以物权请求权要求保护。如果另一个买受人找到前一个买受人,要求将房子交付给他,在这种情况下,前买受人也不能以物权请求权请求对抗。如果房子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前手买受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占有了房屋,但是后面的人没有占有房屋,但是已经办理了登记,在登记要件的模式下要保护登记,前手买受人无法以先占有对抗。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由于数个人都享有物权,都可以根据物权来获得保护,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买受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就出现了假如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房子交付给了第一个买受人,后手知道前面的买受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占有了房屋,还继续购买,仍然去办理登记,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了,所以前手可以根据他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来进行对抗。
在《
物权法》中究竟是对登记采用登记要件还是登记对抗呢?这一点的争论非常大。很多人主张登记对抗,理由是:第一,登记要件对买受人保护不利。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如果前手没有登记,后手已经登记了,在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只能保护办理登记的人,这时对前手就不公平了。第二,如果出卖人看到房价涨了,要求收回来,这时登记要件对买受人的保护可能不利。因为如果按照登记要件来说,买受人没有办理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物权,双方可能只是一个合同关系,没有形成物权关系,出卖人如果宁愿承担违约责任也要收回房屋,那么这时对买受人的救济就是比较麻烦的。因为出卖人收回房屋虽然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是无法弥补买受人的损失。所以这是很多人批评登记要件的很重要的一个理由。第三,涉及到执行问题。假设出卖人将房屋卖了之后欠了很多人的钱,但是房子仍然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这样是无法保护买受人的,买受人也无法进行救济。所以从全世界范围看,很多国家采用登记对抗是有道理的。
但是《
物权法》最终采纳的仍然是登记要件,草案第
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说明登记要件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不经过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设立和变更的效果,即在例外情况下,草案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草案规定的例外情况有:如船舶和机动车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宅基地的使用权;动产的抵押;担保中的浮动担保制度。我国物权法草案之所以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例外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基于这几种考虑:一是登记要件要求必须要办登记,这对理顺财产关系、定纷止争、减少产权争议是非常必要的。二是登记对抗太复杂了,不利于法官操作。如果出卖人将房屋一物数卖,按照登记对抗来说那么所有的买受人都享有物权,就形成了几个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冲突,那么这时法官就要专门解决物权的冲突来确定房屋给谁,英美法系对此有一套完整的优先权的规则,所以英美法系法官解决物权争议的时候都是看哪一个权利更优先,哪一个权利更好,这个优先权规则是非常复杂的,这些目前在我们国家没有,而且要求法官准确地操作也非常困难,故登记对抗暂时是无法适用的。在解决对买受人的补救问题上,《
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制度,如果第一个买受人没有办理登记,基于合同已经占有了房子,可以根据占有请求保护。这时他不能主张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可以行使占有的保护权。比如说后面的买受人没有占有,也没有办理登记,他如果要求先前买受人交出房子,前手完成可以基于占有而对抗,但是如果后手办了登记,前手就不能对抗了。出卖人如果要收回房子,按照
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以占有来对抗,占有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所以在《
物权法》中,专门规定占有是很有意思的现象。占有不是物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又具有物权的效力,所以在规定了三大物权之后再规定占有也是由于这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