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的推定规则
权利推定规则可以从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来理解。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也是草案第4条规定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就是说,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法律上就推定他是不动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人。但是有相反证据除外。也就是说,凡是任何人你要对那个登记提出异议的话,必须要由提出异议的人去举证,证明登记记载的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举一个例子:甲购买了一栋房产,但是再办理过户登记时,甲把该房产登记在其女朋友乙名下。后来,甲因为经济原因基于转让该房产,他将这房产转让给丙之后,乙提出异议。乙称甲已经将该房产赠与给她,但除登记之外没有关于赠与的凭据。本案在法院的诉讼中,最后法院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但判决作出以后,甲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就将该房产交付给了丙。乙对此在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判决房产归甲所有,但该房产并没有变更登记,甲怎么能够向丙交付房屋?这个案件实际上也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甲把该房产错误的登记在其女朋友乙门下,如果不存在买卖、赠与等合法的关系,仅仅是因为错误登记造成了纠纷,应该允许甲要求法院重新确认房产的权属,但是,在登记没有更改之前,我们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人。毕竟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产权的凭证,这是因为,它和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是矛盾的。所以,登记起到了一种界定产权的作用。原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人,所以根据权利推定规则,当事人还得必须去办理登记。
2、信赖利益的保护
所谓信赖利益就是指第三人信赖法定的公示手段所表现出的相应的物权权属,无论实际上物权状态是否真实,第三人的合理信赖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以后,第三人产生一种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例如,甲公司有一栋房产,后来交给公司办公室主任乙来管理。公司办公室主任乙采取了各种方式把该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来,办公室主任乙将该房产卖给丙。丙在向乙购买房屋时,查阅登记簿发现登记簿的内容中该项产权就是属于乙的,那么丙就对乙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享有信赖。如果丙基于这种信赖同乙发生了买卖关系,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利益就是一种信赖利益。二是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表彰,人们也没有理由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这就是说,由于没有进行公示,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甲将其房屋出让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但并没有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法律便视物权变动未曾发生。这种信赖态样,学说称之为消极信赖。三是信赖了公示方法而进行了交易,这是信赖利益的核心内容。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
对登记的信赖。如果依据登记方法公示以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他人对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产生了一种信赖,对这种信赖力的保护就是公信,对于信赖力的保护也常常用公信力来表述。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但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所以,登记对任何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推定性规则。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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