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智利民法典所采用的体系是盖尤斯—优士丁尼体系,也就是所谓的法学阶梯体系。这一体系建立在人与物的划分的基础上,物本身又划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用益权与地役权,继承与债)。在这两部分之前有一个关于法律渊源的序言。序言就被包括在所谓的序编中;关于人的规定在第一编;关于有体物,关于所有权的取得以及关于用益权和地役权的规定都包括在第二编中;关于继承规定在第三编,随后是关于债的第四编。在这里,贝略没有追随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的体系,而是根据罗马法和共同法上做出的对权利与取得权利的方式的区分。这样的区分尤其对生前的转让行为具有意义,它使得买卖、赠与、给付等不具有物权或者取得的效力(但是法国民法典则承认这样的效力),要实现取得,则还需要加上具有取得效力的交付行为。这样,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三编的“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就不再出现于智利的新的民法典中。关于真正意义上的取得方法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之中。作为其例外,由于继承涉及的问题很多,它自己也构成了独立的第三编,被叫作“死因继承和生前赠与”。最后的第四编则完全是用来规定“债的一般规定及各类契约”。
3、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智利民法典只是将法国民法典作为一般的模式,作为对各种具体法律主题做出法律规定时的参考依据。针对具体内容的规定,贝略还参考了其他的法源,比如说西班牙中世纪时期的法典《七章律》(Siete Partidas)。该文本在智利的历史上曾经是私法的主要的渊源。贝略也参考了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进入贝略的参考视野的还有各个时代的理论和学说,远者如普捷(R-J.Pothier),近者如法国民法典最早的一批注释者,比如德尔文科(C.Delvincourt)。在一些问题上,他还参考了几乎是同时代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当然,他也参考了许多其他的法典(普鲁士法典、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荷兰民法典、撒丁民法典以及路易斯安娜民法典)。
智利民法典要感谢它的起草者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文化素养、人文主义的气质和高超的文学水准。贝略编纂的智利民法典不仅符合法律所要求的严格、连贯和准确,而且在文体上也具有原创性,典雅而优美。作为罗马法学家的贝略,他不拘泥于罗马法,因此没有让他的民法典成为一个守旧的东西,他特别注意到民法典中的所有的法律问题的详细规范,在某种意义上说,他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但是却又填补了法国民法典留下的许多的空缺(我们知道,法国民法典中对许多问题的规范是有严重缺漏的,比如说,关于法人,管领,添附,交付,占有,替代之类,要么没有规定,即使有规定也过于简陋)。贝略的智利民法典后来得到法学家的持续的阐述、研究和修改,并且带到其他国家,影响了整个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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