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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利民法典重新编纂的一些思考

  对法典重编过程的研究可以提出如下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客观需要导致了法典重编?如何进行法典重编?法典重编必须全盘推翻先前的法典,也就是说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做出改变吗?或者说对先前的法典是进行彻底的重编好一些还是有限的修订好一些?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一而足。
  但是这些问题非常抽象而且难以做出一般性的回答。每一个国家都面临着自己的特殊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在别的国家都不一定存在。推动一个国家进行法典重编的理由在另外的一个国家不一定能够成立。因此谈论法典重编的问题时,最好放弃抽象的提问,而必须进入到一个具体的情形中,也就是进入到一个具体的国家的特殊的语境中来讨论这一问题。为此,我们就可以来考察智利的情况。对于智利的情况的研究也许可以帮助中国的法学家。虽然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是民法典编纂而不是法典重编的活动,因此需要注意这二者之间的重要的区别,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在一些共同的因素。比如说,二者都要考虑法典的体系问题。我们知道,德国民法的潘德克吞体系在中国是具有强大影响的传统学说,由于这样的因素,在目前进行的中国民法典编纂中,人们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是否能够完全抛弃这样的传统,并且在民法典的编纂中采用一种完全不同的体系,或者是有必要将这一体系仍然保留在民法典中。
  二、智利民法典的编纂
  为了为中国的读者提供一些必要的信息,我首先对现行智利民法典的历史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1、智利民法典于1855年颁布并且在1857年开始生效施行。但是,这一法典的准备工作在19世纪的中期持续了30多年。智利民法典的起草人安德雷斯·贝略(Andrés Bello)出生于委内瑞拉,1829年移居智利,于1834年加入智利的国籍成为一个智利公民。此间他接受了迭戈·波塔勒斯(Diego Portales)的非正式的委托来起草一部民法典的草案,并且在草案中整理智利王国先前有效的所有的立法。这些法律是指先前的西班牙君主颁布的法律,1818年智利宣告独立之后,新的共和国保留了有关的立法。1840年的时候,贝略已经编纂了一章序编,关于继承的完整的一编以及债的部分和不完整的合同的部分。此后,作为参议员的贝略在参议院进行活动,向国民会议提出了立法草案,并且建议成立一个法典编纂的委员会。贝略的建议得到批准,并且迅速依法组建了一个委员会。贝略成为这一委员会的当然的成员。委员会的首要的工作就是来重新审查贝略根据其个人的观点而编纂的关于继承和债法以及关于合同的草案。在1840年到1845年之间,法典编纂委员会结束了关于序编,关于死因继承以及关于债和合同的部分的绝大部分的编纂。有关内容先后发表在政府的官方文件上。关于继承的部分,经过修改后,在1846年作为单独的一个部分而发表,关于债和合同的部分在1847年分做8卷发表。此后由于委员会结束了其职能,贝略独自开展工作。在1848年到1852年间,贝略大幅度地修改了序编并且结束了剩余的部分,也即关于人和财产的部分的编纂,同时,他对1848年之前已经发表的部分又进行了修改。在1852年底,贝略向政府提出了完整的民法典的草案,并且在1853年出版。当时的共和国总统蒙特(Manuel Montt)(1850到1860年在任)组成了一个委员会来修订这一草案,委员会由法学家和法官组成,贝略本人担任委员会秘书。在1853年到1855年之间,这一委员会(总统本人亲自指导这一委员会)完成了对全部草案的审查和修改,在1855年底,经过最终修订的草案文本发表并且提交给国民会议批准。经过国民会议的讨论之后,这一草案在1855年12月14日被作为法律正式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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