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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洲民法典编纂的短论

  也有人认为,也许可以用一系列的原则的汇编来取代这样的民法典。前者更容易被各个成员国所接受。
  形成一个一般原则的汇编,这当然是迈向私法统一的过程中重要的一步,因为即使是一般原则,它也是一种规范性的一般原则。但是一般原则并不能为法律关系提供一种有效的和充分的调整,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援引各国法,而这也不可避免还是会导致调整上的差别。
  还有人认为,英国的例子表明,一个国家完全可以通过那些不表现在一部法典中而是通过判例以及其他法律渊源(特别法,规章,习惯等)中推导出来的规范来进行管理。
  将民事和商事关系的调整交给判例法以及其他地方性的法律渊源,这也意味着放弃追求私法上的“统一性”。此外,当然可以说私法不一定非要表现在一部法典中,但是必须承认,即使在今天仍然需要——借用法律大革命中的制宪会议所指出的法国的立法者的目的——“与宪法相适应的一部简要、明晰的一般法典”。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法典的形式还是能够更好地适应市民社会的需要。
  即使在今天,法典的功能仍然是使得法能够更方便地被人民、公民以及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接近。
  但是,法典必须与当前的社会现实相结合,因此,法典编纂不能简单地通过依赖于过去的时代的法典来进行。
  在私法领域,德国民法典仍然占据着极端重要的地位,它提供了一种高度的体系化的法律模式。但是,这也是一部受到过度的抽象化处理的伤害的法典,在其中潘德克吞法学对具体的实在法制度的建构更适合于作为学理论述,而不适合于写入到立法文件中。比如法律行为制度。从另外的方面来说,德国民法典与其他的传统民法典一样,并没有考虑到在最近的一百年来那些导致社会变迁的深刻变化。这些变化要求一种新的法,并且要求对于人身给予首要的关注而不是首要地去关注财产。至少在一个方面,传统的民法典已经被超越了,因为传统的民法典不承认人格权,也忽视对于实质性的正义的维护。现代的社会则试图在家庭和合同关系中来维护这样的实质性的正义。
  
【注释】 
Prof. C.M.Bianca. 罗马第一大学教授。

关于德国民法典的理论,可参见斯多姆(Sturm):《德国民法典的形成》,载于:《德国和意大利法文化中的百年德国民法典》,由意大利和德国间的法律关系的文献和研究中心编辑,帕多瓦,2002,页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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