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并没有追随当时已经存在的法典模式,比如说1794年普鲁士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及1811年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更多地是想创造出一部高度的系统化的法律作品,在其中规定并且提炼出罗马共同法的原则体系,而罗马共同法在当时的德意志帝国的许多公国仍然得到适用。罗马共同法的原则和体系在此之前已经被潘德克吞法学理论进行了理性化的建构。这一著名的理论的集大成者是温德夏伊德,他的著作被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特别是1888年德民第一稿的起草者大量地使用。
但是,现在关于欧洲民法典的问题却完全不同。那些导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的政治考虑——就如同导致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颁布的情形一样——在欧盟现在的环境中并不存在。欧盟的确想加强自己的政治权力,但是在现阶段它仍然是一个多国家,多民族和多语言的集团。
推动欧洲范围内的法典编纂的首要的理由就是保证欧盟范围内的货物和服务的完全的和有效的自由流动。在与合同有关的法律规范上的差别因此可能导致对商业的阻碍。
正如欧盟委员会明确指出的(2003年2月12日发布),立法上的差别导致那些没有足够的讨价还价能力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处于困难之中,因为他们不能自己来决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被迫冒着根据他们自己不知情的法律来做生意的商业风险,而为了事先来了解有关的法律,则意味着一笔不小的费用。
从这一方面来说,欧盟的目标是“为了共同市场的运作,在必要的范围内使得立法相互接近”。这一目标被明确地表达在欧盟成立条约中,并且被1992年2月7日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3条h款,第94条)做出了改进。
立法上的相互接近必然导致一部欧洲民法典,这样的观点受到了各种批评。
第一种反对观点认为采用一部法典来统一地规范许多的私法制度,这本身就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些制度本来就需要通过特别法来作出规范。
不过,对这样的观点可以这样来回答:需要采用特别法来进行规范,这并不排除不同的民事和商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共同的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整。
对于民事和商事关系的一般性的规范不仅是为了共同市场的运作的需要,也是为了落实法律平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00年12月7日欧盟基本权利公约第29条)。
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意味着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法律是根据人的不同的国籍而以不同的方式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那么这样的平等是无法得到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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