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此前翻译或引入的著作,包括台湾学者、日本学者、英美学者和大陆法国家的学者关于法学方法的作品,所讲的法学方法基本上都是指法律方法,不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方法。我以为,甚至只有在这样一种意义上,法学方法才能作为一个学科在法学的体系中得以确立和发展。而我们原来讲的法学方法实际上由于它在任何学科里都可以存在,没有什么个性和独特的问题意识,所以学科地位就无法确定。以法律方法为界定的法学方法,关心的是法律规则(或法源)以及法律规则在生活中的付诸实施,从而达到法治的状态。其中的问题是,法律规则可靠吗?如果法律规则不可靠,那么法官是按照规则还是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甚至恣意)裁判案件?如果司法裁判是恣意妄为的,我为什么要遵从裁判结果呢?法律是以语词表达的,任何语词都有一个所谓的“空缺结构”的问题,有一个清晰的核心,和一个不那么清晰的边缘。如何在法律“边缘”地带,在各种法律和事实“疑难问题”上既借重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又防止其可能出现的恣意和武断问题,使法律具有正当性,法治的基础不被动摇;更进一步说,如何在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被质疑的情况下,通过程序或方法上的“工具理性”来解决问题,我觉得这是整个法学或法律方法的内在张力所在。没有这种张力,就没有近现代的法学方法研究。现在之所以存在法学方法在对象内容上的“盲目飞行”、自由飞翔的问题,存在着法学方法上枝枝蔓蔓现象,诸如法学研究方法、法律适用方法、立法方法、法学教学方法,甚至法律学习方法,都被一些学者和开课老师归入法学方法涉及的内容,就是因为对上述内在张力缺乏认识,不知道支撑法学方法作为一门学科、一个领域的基础是什么。这就犹如在日常生活中的交往,对一件事真正有把握的人话是很少的,一针见血,点到为止。没有把握的人才会采取“广种薄收”的机会主义态度。
从理论反思的层面谈论如何把握法学方法的问题,还要涉及法学的学科性质。法学是科学吗?这就是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学科是一个系统,法学是其中之一,学科方法也是一个系统,其中包括法学方法。需要深刻反思的问题是,法学的科学性及其与法学方法的关系。中国自五四运动以来尊崇德先生、赛先生,凡民主的东西,科学的东西,都是好东西,处处都以民主、科学相标榜。所有知识性的东西都要打上科学的标签,学科体系被归结为科学的系统,学科方法体系被认定为科学的方法体系,法学被认为是科学系统中的一种,是法律科学,法学方法被认为是科学方法体系中的一类,是法律科学的方法。对此,一些叫真的学者提出了问题:法学是科学吗?到国外大学考察法学教育,发现法学经常被归于人文学科,甚至把法学作为社会科学,还成为比较时尚的观点。很多人已经注意到,法学与自然科学,甚至与各种社会科学是有很大不同的,法律是调控指引社会生活秩序的建构的,法学特别关注人的精神方面,关注人类的价值偏好,情感世界,而这个领域,经常不是科学的,客观确定的。“情人眼里出西施”,“法律是面包之学”,很多人学法律的第一冲动就是更好的实现“为稻粱谋”。作为法学方法的学科定位和体系构建的前提,有必要很好地反思一下法学是不是科学的问题。
法学史上早就有人提出“超越比利牛斯山”的问题,不能在山的一边是一套规则,在山的另一边是另一套规则。法律具有普适性吗,如果没有,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还是不是科学?在这方面需要反思很多东西。在中国,不仅是法学,甚至整个社会科学、整个学科建设都应该很好地反思学科的科学性问题,回答什么是科学的问题。
就狭义的理解而言,科学一般是指自然科学。科学还被用来指各种运用经验方法的研究。此外,科学还在最为宽泛的意义上用来指一切具有理性特征的研究,只要不是“封建迷信”就是科学。大家注意,科学一旦在这样一种宽泛的意义上被运用,就彻底泛化了。只要不是半夜起来梦游,看一件衣服漂亮,爱听一个人说话,都可能是理性的,都可能成为科学的对象,获得科学的认识。在这样宽泛的科学概念下,法学也无法存在于科学之外。科学的概念不仅被泛化,而且也获得了没有限制的尊崇,只要是科学的就是正确的,就是有用的,就是善的。而事实上,科学的并不一定意味着正确,原来讲科学意味着可以证实,现在讲的则是可以证伪,不能证伪,不知道边界在何处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东西不是科学。科学也不一定意味着有用,许多科学发现仅仅是垃圾。不仅如此,科学也不代表着善,许多科学发现甚至已经或者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科学昌盛导致人类文明的进步还是沦落,这已经是一个老话题了。克隆技术是有用的,但在目前的人类制度文明和社会生活秩序中,能不加限制地运用吗,能够当然地致善吗。只有很好地反思人们以往对科学概念的认识,厘定科学的概念,并排除其中一些似是而非的“科学迷信”,我们才有可能进一步反思法学是否是科学的问题。如果科学是那么完美无缺的自在自为的概念,法学沾不上科学的边是法学的耻辱,如果不是这样,在法学是不是科学的问题上,就可以超脱一点,大可不必那么紧张。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原以为科学的就是正确的、有用的,就是好的,法学就不能不把自己标榜成科学的。这里的确需要有一个深刻的反思,没有这样的反思,就没有条件回答法学的学科性质,也就没有可能进一步思考和解决法学的方法问题。当然,在当今中国社会,这种反思会是一场很艰难的作业,可能需要比较长的过程。只要记取“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的道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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