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在国外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中并不存在法律审制度,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决定采取全面审查制度,只不过在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国家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区分开来,并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相对而言,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审查标准低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而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的证据制度于不顾,只简单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出现的“合法性审查”的字面解释就推断我国的行政诉讼应是法律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我国的法律制度上看都是不能成立的。不过仍然存在的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究竟是否应采用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区分并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呢?对此我们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制度来看,目前并不具备英美这些国家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区别对待,在行政诉讼中降低对事实问题审查标准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机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决定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除了有历史原因外,更主要是基于他们的较为完善的行政法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基本条件是:1,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拥有精良的技术设备和行政专业知识,在认定事实方面比法院具有较明显的优势;2,具有成熟的行政程序制度。既能保证行政机关专门知识专门技能的充分发挥又能防止行政恣意和行政专横的任意出现起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行政程序具备能促使行政机关努力作到正确认定事实的品质;3,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必须有能力担当起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区分并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任务,同时法院又必须使司法审查担负起抑制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不会因此降低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力度。且不说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将法律与事实严格区分开来的先例,而更关键的是,从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的设备和公务员的业务素质、现有行政程序状况以及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良性的行政法制度也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而并不具备国外在行政诉讼中实行二元审查标准的契机。所以要求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降低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力度的主张并不现实。在行政诉讼中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权实为现实所需,否则难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过从前瞻性和发展角度出发,随着我国相关行政法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们确应建立将行政决定中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区分并采用二元审查标准的制度。尽管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时很难分开,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毕竟是两种本质不同的事物,对它们的认识需要遵循不同的规则;同时行政机关和法院也是两个性质和职能不同的政府机构,它们各自拥有不同的业务素质和专长,法律制度的设计理应使它们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也正是英美国家区分法律与事实问题的重要原因。不过英美将事实与法律进行区分并不是要放弃对事实问题的审查,而只是采用相对于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要低的审查标准。而且从总体来看英美国家并没有降低对事实认定的要求,英美主要是通过发挥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上的优势和完善的行政程序机制来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而司法审查只发挥事后监督作用。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虽然也强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事后监督作用,但在案件实体真实发现方面,法院作用远比英美要大的多,法院甚至可以主动去调查收集证据。若拿英美人的眼光看这即意味着大陆法系的法院实际在某种程度上担当着一定行政职能,尽管本质上这不是为了作出行政决定而是出于弄清行政机关是否违法行政。在英美人看来而且实际上的确在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来完成的事实认定正确性的任务,在大陆法系将它滞后于诉讼程序之中。尽管两大法系最终都是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但它们的作法却不同。英美重在突出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方面本身的能动作用,力求在行政程序中就确保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和准确性;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只保留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消极的最终的审查权,法院并不承担发现案件真实的任务,这也并非法院的专长。大陆法系并不太重视区分行政机关和法院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上的优势,传统上也并不重视对行政程序的建设,因而在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上不得不更多发挥法院的作用,以期通过法院的监督作用确保行政机关的公正执法。当然不可否认这同样可以达到行政公正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终极目的,但与英美相比这种行政公正显得有些沉重有些迟缓,而且也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和法院各自的优势和专长,与现代愈来愈细密化的分工要求不相适宜,不利于发掘行政程序在保证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正确性和准确性上的原创作用。因而我们更有理由借鉴英美的作法。有趣的是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在行政诉讼中对待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与英美(尤其是美国)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这种相似之处不是偶然的巧合,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它反映了某种更深刻的道理,这也代表着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世界发展方向。不过在对待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上,我们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审查方式。美国和法国根据对行政机关不同的要求和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而对事实问题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体现为不同层次的监督力度,应成为我们今后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