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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审查比较分析

  法律审与事实审严格来说并不是中国诉讼法学中的用语,也少见于国外的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中。很大程度上它们是中国法学者为了描述和概括英美法系中法官与陪审团的不同作用和大陆法系第三审及英美最高审级[44]对某些案件审查范围时所使用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审可以指下列几种情况:第一指在有陪审团参与审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职责是参加庭审,听取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诉讼中的事实” [45]作出裁断,由陪审团来决定事实问题(issue of fact);而法官则只决定有关的法律问题(issue of law),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法律问题作裁判。此种含义上,法律审与事实审是相对于法官与陪审团的作用而言的,法律审与事实审两个概念多是表明法官和陪审团各自处理的问题不同而已。就整个审级和案件而言,仍然是不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审查程度进行区分的全面审理。第二指在有陪审团参与审理而引起的上诉审案件中,为了不使陪审制所体现出的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优势流于形式,[46]上诉审法院通常给予陪审团的事实裁决较大程度的尊重,上诉审也就较少关注事实问题,而更侧重于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因而可以说在因有陪审团参加审理而引发的上诉审案件中更多体现为是对法律问题的审理。有人也将此称为是法律审,以区别于一审中的全面审理。第三指在英美最高审级所审理的许可上诉案件中,[47] 法院通常仅仅对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案件才给予当事人上诉权,法院也仅仅对相应的法律问题作出阐释。
  在大陆法系,今天并无与英美法系相对应的陪审制度。即使像法德过去曾效仿英美陪审制让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这样的国家,都已对原有的陪审制度进行了改革,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48]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大陆法系不存在区分法律与事实问题的情形,只不过大陆法系法律审只存在于上诉审中,且仅存在于第三审中。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与民事诉讼制度中大抵采用三审制,在首次上诉审(即第二审)中法院如同第一审那样采用全面审理的方式,既对法律问题也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在二次上诉审(即第三审)中原则上是法律审,当事人“只能针对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异议”,法院 “只审查原审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上有无错误”。[49]因而在大陆法系只有相当于英美法系上述第三种含义的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在第三审中采用法律审,“其重大意义在于使上级法院发挥其在确定和统一解释和适用国内法律方面的机能。”“因为从救济当事人来说,事实审重复两个审级就是充分的。”[50] 因而在大陆法系承认第三审为法律审而非全面审查其理论上是认为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事实已经确定,第三审必须以第二审法院的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法律先验地推定其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51] 所以第三审法院“审查的重点应该以事实审调查的结果为依据,而不用再为事实的重新认定。”[52]故大陆法系法律审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原则上只审查下级法院在法律方面的判断是否正确,只在例外情况下才审查有关的事实问题;2,“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53]3,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以新事实和证据争执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法院原则上也不得接受新证据。简言之,大陆法系的法律审指法院既“不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也不能审查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而且要在原判决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54]这里的法律审意味着第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法律问题,而对事实问题第三审法院原则无权过问,而非简单地第三审法院不对事实问题进行重新认定。
  因而若以法院作为整体来考虑,国外的法律审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是英美法系在因有陪审团参加审理而引起的上诉审中,上级法院通常并不对陪审团在一审中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法院的审查主要是法律问题。这是出于对陪审团尊重的缘故。第二是英美最高审级所受理的许可上诉案件和大陆法系的第三审中,法院原则上仅就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法院是在前一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不过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第二种情形才能称得上是纯粹的法律审。因为只有在第二种情形下,法院才先验地认定前一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正确的,英美最高审级所受理的许可上诉案件和大陆法系的第三审旨在让法院发挥其在确定和统一解释与适用法律方面的机能,以便使法院能对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法律问题作出统一阐释。因而其原则上并不涉及事实问题。而我们说上诉审法院对有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主要体现为法律审,并不是上诉审法院事先推定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只是上诉审法院“对陪审团尽可能的尊重而相信似乎合理的事情”[55]才使这类案件的上诉审主要体现为法律审。这里隐含的是仍然存在着对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审查,只是审查范围和程度较小较低而已。[56]
  假若上述分析正确,我们可以再进一步来以此来对照国外行政诉讼(司法
  审查)对待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态度。且不论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区分当然不存在法律审的问题,即使在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严格区分的英美国家,也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意义的法律审。若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先验地推定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那么无疑司法审查的范围将极其狭窄,司法审查将丧失保护公民权益的作用。同样把行政机关的地位等同于陪审团的地位也是不恰当的。审理上述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诉匹兹堡轮船公司一案的法兰克福特法官就“明确反对把它与陪审团裁决标准相类比”,因为他认为“如果行政机关有完全的自由按自己的意愿去认定事实,而不管证据或从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如何,那么行政机关就可能改变了法律或法律原则的运作以致实际上改变了它们的意义。”[57]把上诉审中法院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几乎采取完全尊重态度等同于司法审查中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审查标准是英美人所反对的,英美人一般认为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的审查标准介于对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与在上诉审法院在审查初审法官所认定事实的“明显错误”(clearly erroneous)标准之间。英美国家对待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的态度基本是既尊重又不放弃审查的中间性道路。这赋予了法院一定的选择余地,它实际意味着“如果法院愿意扩大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要防止它们是困难的。因为在以何种合适的方式适用诸如‘合理性’和‘实质性证据’这类概念时法院拥有所必需的司法裁量权。”[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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