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一些英美国家的变革
如美国一样也深受英国法律传统影响的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等国家,虽然在对待事实问题的司法审查态度的变革上不如美国激进和大胆,[14]但都不同程度上改变着过去对管辖权内的事实基本上不予审查的作法,而且有的已为制定法明确规定。如澳大利亚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Judicial Review) Act 1977),[15]第5条第1款规定“在本法生效后,受本法所适用的决定侵害的个人,具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就该决定向法院申请审查令:…;8.该决定系证据不足的;…。”第6条第1款也规定“公务员为作出本法所适用的决定而已经采取、正在采取或者准备采取措施的,受该措施侵害的个人可以以下列一项或者数项理由就该措施向法院申请审查令:…;8.建议性决定证据不足的;…。”第5条和第6条的第3款相应都专门对上述的(建议性)决定证据不足的意义作了规定,指根据法律要求,只有当特定的事项已经确立时,作(出建议性)决定的公务员才能作出决定,然而却没有任何证据或者其他材料(包括他有权考虑的事实)能合理地证明该事项已经确立的;或者作(出建议性)决定的公务员基于特定事实的存在所作的(建议性)决定,而该事实却并不存在的。[16]就确定化而言,这些规定都较英国先进。
(四)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不严格区分法律和事实问题
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律和事实进行区分并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程度进行严格区分,而采用对法律与事实问题全面审查态度。如在德国对受到指控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法律解释、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加以改正。”学者认为“法院的工作不能受到行政机关所作的事实认定约束或评价,将法院的审查权局限于合理性审查上同样是不允许的。”[17]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没有像英美法系司法审查那样有明确的证据标准,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甚至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事实问题进行调查,主动收集证据,直接查明案件情况。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6条规定“[证据收集] (1)法院在口头审理中收集证据。它可以进行勘验,听取证人、鉴定人以及参与人,收集证明文件。(2)法院可以在适当场合,于口头审理之前,通过一名成员作为受委托法官由其收集证据,或者以个别证据问题的说明,请求另一法院收集证据。”德国行政法院“绝对不能为诉讼当事人愿望所束缚。即使诉讼当事人认为某些特定事实不存在争议,也就是与案情无关,法院也不能为这种先入为主的意见所限制。”,行政法院可以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采取所需(的调查)措施。”[18]日本虽在战后效仿英美部分接纳了美国的实质性证据规则,但并没有最终确立这一原则,出现了“美国法的不继承”现象,[19]因而在诉讼制度上仍保持着德国行政法的影响。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4条规定“[调查职权证据] 裁判所认为必要时,得以以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关于证据的调查的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这一规定虽与德国“对于审查一个行政行为之事实基础,德国行政法院拥有无限制的管辖权”[20]浓郁的职权主义无法相比,但与英美国家比较起来日本法院仍享有对事实问题很广泛的审查权力。[21]
大陆法系赋予法院强大的审查权力目的在于“由于就争执的事实当事人的举证不充分,法院不能得到公正的心证时,可以以职权传唤证人,或促使提出物证,或亲自以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以求得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行政争议的解决,不仅使当事人满意,也“必须求得客观上合法和公正的结果。”[22]这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和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制度使然。
不过,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在对待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问题的态度上却与大陆法系其它国家与众不同。
(五)法国对待事实问题的特点
法国行政法院对待事实问题的态度在法国两类主要的诉讼类型完全管辖之诉和越权之诉中有所区别。在完全管辖之诉中,由于“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诉讼程序也和普通法院的程序相似。”[23]行政法院法官可以行使全部审判权力。因而在这类诉讼中,法院无疑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而且也自然可以进行职权调查。但在另一类更主要的诉讼形式――越权之诉中,法国对待事实问题的态度却似与英美两国尤其是美国更具相似性,发展线索也存在其种共通性。
很长时间以来,法国行政法院囿于对越权之诉的形式理解,认为“越权之诉目的在于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受行政法院管辖。”[24]从而拒绝审查作为行政决定根据之一的事实错误。但随着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法国行政法院加强了对行政机关的控制。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14年的Gomel案和1916年的Camino案,开创了法国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审查行政机关行政决定根据的事实问题的先河。从此以后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事实错误也成为行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之一。[25]但法国在对待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并非整齐划一,而是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1,对于一些警察、技术性强及需要行政机关自由决定等事项,法院往往尊重行政机关的权力,对于行政决定中所涉及的事实问题,法院只审查作为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是否实际存在,而对于该事实的性质问题则由行政机关认定,法院不加审查。这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最低程度的监督;2,对于没有特别例外的一般情形,法院不仅审查事实是否实际存在,而且当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性质的事实才能作出行政决定时审查该行政决定中的事实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属于一般程度的监督,也是越权之诉中最通常的监督方式;3,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法院除了可享有进行一般程度的监督所具有的权限外,还可以对法律规定事实的性质进行评价,这是一种近乎对行政决定的妥当性进行的审查,是最大程度的监督。[26]法国这种区分具体情形区别对待事实问题,采取不同的审查态度,与比较成熟的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为许多国家的诉讼制度所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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