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官职业思维的法理性
形式合理性指的是合法理,实质合理性指的是合常理。在司法领域中,对各种争端的处理都必然会涉及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问题,对于我们检察官来说,一件案件的处理能够做到既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也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在两种合理性可以兼得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有什么人会故意地非要减损某种合理性不可。但是,在两者发生冲突且不可两全的情况下,是坚持实质合理性优先,还是坚持形式合理性优先?理性化程度越低的法律制度,强调人治,就越会倾向于前一种选择。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法治,因为法律是一个形式化的公共理性,高度抽象化的公共理性,法律依其形式合理性运作。如果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二
者必取其一时,笔者认为,我们检察官只能牺牲实质合理性而取形式合理性。如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并不能代表他们的身体状况,智力状况与其年龄成正比,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刑事诉讼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等;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等的规定,更说明了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因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因此,我们检察官办案要合法理。
五:检察官职业思维的普遍性
法律强调用同样的标准约束每一个人,法律规则本身具有普遍性,但任何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的一面。法律思维应强调普遍性优于特殊性,案件情形在立法上被考虑到了,就上升为普遍性,如果立法上未考虑到,就是特殊性。检察院为公众服务的方式,是通过惩治腐败、指控犯罪等。检察官服务方式的特殊性,要求必须严格按照颁布的规则办案 ,不能改变办案标准,要求同一类型情节的案件同一定罪量刑尺度,不能一个“师傅一把尺”,搞下不为例。因此,在法律思维的作业过程中,必须坚持普遍性规则的优先地位。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疑罪从无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要坚持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坚持按
优势证明标准判案;在行政诉讼中要坚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而不是审查原告有无违法行为。因而不能以本案的特殊性来排斥普遍性规则的适用,除非这种处理方法成为一种先例——特殊性被提升为普遍性。但在现实的检察工作中,困扰检察官的就是立法上未考虑到的情形往往会为社会公众左右,导致为了一方面利益的特殊性而排斥普遍性的结果,这种情形只有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
综上所述,一名合格的检察官,不但应当具有共同的法律思维,而且还需有自己独有的职业法律思维,只有具备了上述二种法律思维,才能正确解决法律问题。当然法律思维观念的树立不单是检察官的事,必须要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不然,难有生根发芽的土壤。而全民的法律思维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在社会中培育法律思维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今后的法治实践进程中,要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增强对法律的信仰,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尤其是在观念及社会生活中建立起法律的最高权威,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此外,根据司法公正要求,检察官办案除坚持将合法性思考摆在第一位的考虑因素外,还要考虑到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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