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越型滥用。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其待定的内容,权利范围被法律和契约所圈定。这就要求权利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有一定限度。只有在此限度内行使民事权利才符合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超越权利内容或范围行使权利,就是权利主体对实现民事意志 自由的随意扩张,即滥用了民事权利。如,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但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这一限定就是承租人使用权的范围。超越了这个范围,即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就是对租赁权的滥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的损失。
2.妨害型滥用。现代市民社会中社会民事主体的范围是空前广泛的。现代民法认为,凡有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凡有民事权利也必有相应的民事主体。同时,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各自内容也纵横交错,纷繁复杂。因此,权利主体之间在实现意志自由即行使权利时发生冲突会成为可能。这种冲突一旦是因为滥用自由所致,那么构成对他人权利之妨害就成为一个必然结果。这种情形就是妨害型滥用民事权利。如,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共同继承人对遗产享有所有权, 任何继承人对遗产的任意处分都是对共有权的滥用,即构成对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妨害。滥用权利人应当排除妨害。
3.混淆型滥用。民事权利的本质是自由,但其归宿却是利益。权利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实现民事意志的过程中,往往过分注重了意志和自由,而忽略了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的内容。这就容易导致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认识模糊,从而产生混淆现象。即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发生错位,将此权利误认为彼权利而行使,这就是混淆型滥用民事权利的突出表现。如,在用益物权中,农地使用权人对农地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但如果承包人(使用权人)误认为支付了承包费(农地使用费)即对农地享有永久性所有权,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从而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对农地进行出让、出租等处分行为,那就是属于典型的混淆型滥用民事权利。
4.亵渎型滥用。一百多年前,耶林先生曾发出“为权利而斗争”的呐喊。这其实就是要求权利主体应珍惜和尊重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珍重民事权利,就是要要求权利主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否则就是对民事权利的亵渎。亵渎民事权利通常表现为对民事权利的滥抛弃、滥转让和滥处分。这在人身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抛弃生命权,以人格作担保,非法处分法人名称权等都是对人身权的亵渎,因此构成了民事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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