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地方立法立项的标准。(1) 立法内容不能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阶法重复和冲突;不与同层级其他法规重复;没有照搬照抄上位阶法内容和外地地方立法内容的情况。(2) 立法立项有必要性。一是该项立法是当前本行政区经济、社会生活中,尤其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急需规范的事项;二是该项立法所涉及的内容需要通过立法调整,有立法的必要。(3) 立法立项有可行性。即,不脱离本地区的实际,做到切实可行;要充分反映本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风俗、民情等,符合本地情况, [4] 又要顺应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发展规律;法规的内容要具有可操作性等。(4) 具有超前性和预测性的立法,一般应是纯属地方性事务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事项,或者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不需要由全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来作出统一规定的事项。(5) 巩固、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立法项目,法规内容应是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成功的经验。(6) 国家已经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急需地方配套立法的事项。进行这类立法,不能将国家法律移植到地方性法规中,降低国家法律的法律规格;在行政处罚的设定(行为、种类、性质等) 上,不能超越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在法律适用上任意取舍,各取所需,肢解国家的法律。(7) 没有部门利益倾向。对一些部门认为可行,但调查研究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的,坚持不予立项或不列入计划。对行政主管部门虽未提出或不愿提出,但实际工作特别需要的立法项目,特别是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或社会广泛赞同而又急需规范的事项,要通过立法规划或计划加以及时补充和调整。对政府部门提出的立法立项,要审查是否有用立法机会搞计划经济权力复归的现象;在新旧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新问题、新矛盾、新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现象不断出现,形成“权力真空带”的情况下,是否有利用地方立法搞行业垄断的现象;是否有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8) 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凡被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要附有立法理由和意向性的内容,可不必附有详尽的法规草案。凡被列入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必须附有较为详尽的法规草案。法规的名称、体例、语言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2。 地方立法立项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因制定的目的、任务和根据不同而分为三类,即执行性(实施性) 法规、补充性法规和自主性法规。据此可确立地方立法立项的三项内容: (1) 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于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具体规定; (2) 国家的有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地方有权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但各地方为了保证该项法律的贯彻实施,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细则或办法; (3) 国家暂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就本行政区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先于国家中央立法而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一些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带有先行性和实验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