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要有科学性、可行性,避免立法的随意性。立法项目要符合立法原理、立法精神、立法技术。主题不明确,不能立法。对立法项目,要有深入的调研论证,要有报告,有草案,至少要有意向性的内容。
(二) 立法立项规划编制的主体
从目前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地方立法的工作机制有多种模式,如分段式、集中式、相对集中式、分散归口式等。综合各种模式,就地方立法立项而言,建立相对集中的立法立项规划编制主体机制较为可行。地方立法立项的主体应是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但具体负责起草编制立法立项规划草案的是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因而,这种相对集中的立法立项规划编制主体机制就是人大法工委、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政府法制办三家的相互协调,以人大法工委为主导。因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为负责法制综合工作的机构,熟悉地方立法和法制运行的状况,能够协调好政府各个部门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要求。该机制的工作程序为: (1) 政府各部门的立法立项意向上报给政府法制办,通过其他渠道提出的所有的立法立项意向或议案进行归类后送交人大常委会的各专门委员会; (2) 由各专门委员会和政府法制办先进行预审、筛选,形成初步的立法意向,然后汇集到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3) 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立法立项标准拟订一个立法立项规划的初步草案,然后再征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正,最后确立提交审议的规划草案。
立法立项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立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及民众对地方法规需求的急迫程度,以及立法的技术条件是否成熟等情况,在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政府法制办协商、征求意见后拟定。对法规草案准备不充分、立法意向不明确、法规内容有分歧而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改革经验明显不成熟而需要进一步探索以及其他立法条件明显不成熟的立法立项,暂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编制立法立项规划时,要掌握立法的主动权,在选择政府部门提交的立法项目时,应从被动接受向主动确定上转化。对政府部门上报的立法提案或项目,如果发现确实具有浓厚的部门利益倾向并明显有损于其他部门或整体利益的,可依立法标准予以否决或变更;对某些急需的立法项目,即使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提出,或出于保护部门狭隘利益的需要而不愿提出,也应主动立项;对于已经制订好并经常委会会议通过的立法规划与计划,除确实需要调整的以外,不能任由有关部门变更。
(三) 立法立项的来源和渠道[3]
目前,地方立法在编制立项规划时,绝大多数为政府申报的项目,人大及其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提出的立法立项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立项的过程中,要改变这种立项来源过于单一的状况,积极扩大参与地方立法立项的范围,拓宽听取立法建议的渠道,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和工青妇等单位以及人大代表,包括广大群众,都成为地方立法立项来源的重要渠道。要重点发挥以下几个渠道在地方立法立项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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