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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地方立法立项问题的思考

  3。 在对社会现实的反映上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地方立法是“滞后立法”、“超前立法”还是“同步立法”,有不同的看法。[2]在立法立项中,有人主张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因而立法应当是成功经验的确定,以成功的经验为客观依据进行地方立法,才能实现法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才能树立地方法规的权威。有人主张地方立法要有预见性、超前性,只要立法工作经过科学的预测和论证,法律的可行性是有保障的,法规不仅仅是对成功经验的确定,而且也应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引导和促进作用。要加强地方立法的前瞻性,要加强立法预测,对今后一个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新趋向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预测,预先纳入立法规划,超前立法,积极引导。在地方立法中,要注意法规的保障作用,也要发挥法规的导向功能。也有人主张地方立法不可能真正超前,也不宜落后实践,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地将改革措施法律化、制度化。在地方立法中,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和改革进程的实际,灵活地运用多种立法方式。要在广泛开展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认真总结成功的实践经验和做法,科学预测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及时提出经验性或超前性的法规议案选择和决定好立法项目。
  
  4。 要注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内部的协调。首先,地方立法要注意同上位法的统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做出与之不一致或相反的规定;不得做出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原则、宗旨相矛盾的规定;不得超越国家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和范围进行立法。其次,地方立法要注意内部的协调一致,避免纵向的重复立法或横向的交叉立法以及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使各个地方性法规之间协调一致,构成一个完备的有机整体。
  
  5。 适应改革开放的迫切需要。凡是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保障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规,就要积极立项,尤其是对市场经济发展中亟须用法规来规范和调整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要及时立项和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和调整。进行地方立法时应当立足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根据地方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着重解决本地区重大而紧迫且国家立法没有规定或者不宜规定的问题。具体地说,中央尚未立法的领域,本地区又迫切需要的,可以先行立法,逐步完善;中央正在酝酿立法,但还需要一个调研、论证的过程,本地区迫切需要,而且条件已经成熟到可以进行试验性立法地步的,可以先行立法;属于本地区的一些特殊问题,需要独立解决的,可以先行立法。
  
  6。 要立、废、改相结合。在进行地方立法立项时,不仅仅是制定新的法规,还应加强地方性法规的整理和编纂工作,根据国家法制建设发展的进程和各地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和废除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符,与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的地方性法规,做到修改法律的项目和制定法律的项目并重。地方性立法具有区域性、试验性、相对不稳定的特点,因此,地方立法不仅要重视地方法规的制定,更要重视地方法规的编纂、修改和废除等工作,以保证地方立法不与国家立法产生矛盾和冲突,以及适应地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变化,保持立法的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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