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平行进口的类型
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大致可以把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形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甲国商标权人将其在乙国的商标权转让给乙国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第三者从乙国或从其他渠道将有关的商标产品进口到甲国。
2、甲国的商标权人授权乙国代理商在乙国独家销售,第三者从甲国或从其他渠道将有关商标产品进口到乙国。
3、商标权人的同一商标分别在甲国和乙国获得注册并制造销售,第三人从甲国或乙国将同样品牌的商品进口到对方国家。
二、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处理之国际形式
(一)各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承认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贸易中都应遵循权利穷竭原则,只要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将附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同种商标商品的转销、分销或进出口都不构成商标侵权。迄今为止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持反对立场的只有极少数国家。例如墨西哥、澳大利亚、英国和德国的《
商标法》都允许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欧共体也作出相关规定,在欧盟范围内允许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目前世界上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仍持明确反对态度的只有美国、韩国等少数国家。因此,由以上各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可知,关于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合法化已成为潮流之所趋。
(二)我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
我国《
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商标领域中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该问题也未表明态度。所以,目前我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在面对日渐增多的平行进口争议时都采取个案分析处理的方式。但笔者认为,我国应顺应潮流之发展,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将商标平行进口合法化。理由如下:首先,商标平行进口涉及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即灰色进口商)、消费者与知识产权人三大群体利益。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各主体对利益的要求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
因此,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化认定,应从商标制度之根本目的出发进行考量。
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该条开宗明义揭示了商标法的目的。其直接目的在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之取得与保护,进而提高生产、经营者的的积极性,保护其商品品质和维护商标的信誉,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纵观世界,各国商标立法之目的也大致如此。因此,分析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可知其最大的受益者为消费者,它给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增添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使其摆脱了单一选择的困境。在此基础上生产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会展开价格上的竞争,打破独家生产、经营者的垄断地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向前发展。其次,平行进口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侵权要件,一味为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人的经济利益,强制认定其为侵权行为,确认其不合法性,亦没有法律上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