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尽管
刑法上对信用证诈骗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电子通讯及计算机网上技术的突飞猛进,欺诈手段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因此,刑事立法应跟上,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使之适应社会的变化,犯罪的变化,不使新型的犯罪分子成为滞后立法的漏网之鱼。
2、由于
刑法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重在事后惩戒,所以如何更好地、有效地防止欺诈发生及得逞,这是我国民法、商法所应认真思考的。我国民商事法律对信用证欺诈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传统的民事欺诈理论及法律规定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根据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明确将违背这一原则的欺诈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的一种,要求实施欺诈行为的责任方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虽然是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之一,但是毕竟是较为抽象的,而在民法分则中缺少具体规定。在商法中,对信用证欺诈更是只字未提,这便使之产生一个重大的空缺,所以,我国在民法、商法上应强化对信用证欺诈等经济欺诈的立法,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作出详尽规定,使信用证交易的每一环节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特别对欺诈已成事实,责任方应如何对受害方进行理赔,更应有有效的规定,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虽然我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超前立法,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的判例适用了欺诈例外原则,相关文件也作出了规定,办案中也存在运用欺诈例外原则扩大化解倾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目前惟一有效中断信用证运行链条的利器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审慎使用,应当明确只有在认定案件确有欺诈的情况下,方可在有限的范围内裁定止付、冻结信用证。否则将对我国银行信用产生冲击,给我国银行在国际金融界带来不良影响。
(三)需建立反欺诈国际法律体系。
1、由于经济欺诈已经成为具有国际性的、危害到各国间正常经济往来,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活动,信用证欺诈是国际经济欺诈的一种重要方式,故建立反经济欺诈国际法律体系对于这种带有跨国性质的欺诈活动的打击极为重要。这是由于:
①欺诈人和被欺诈人的国籍、住所地、行为地、损害发生地在不同一国家,因此就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就必然会发生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