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有利于信息的及时传递与交流,便利银行之间的合作,以打击与控制信用证欺诈行为。
四、运用法律对信用证欺诈进行防范与打击
(一)某些国家处理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原则
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是否议付货款,取决于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银行对单据的真伪性不负责任。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的主要体现,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否会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正如台湾大律师叶永芳先生所称:尤其令进口商欲哭无泪、求助无门的乃是开证银行付款之前,进口商早已发觉诈骗情事,乃紧急请求止付信用证的款项,但开证行向来对之不予理会,径予付款。银行还振振有词地主张,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所关心的是单据而非货物。因此,是否应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存在适用上的例外,以保护进口商的利益?事实上,UCP500第一条指出:“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除另有约定外,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其言外之意,只要当事人另有约定,就可排除惯例的约束力。欺诈例外原则由此得以适用,英美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院判例在此方面较有代表性,而且正逐步被各国法院接受。它们在肯定了独立抽象性原则下,又承认这一原则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受益人欺诈就是最主要的例外情形,此时,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以禁令干预,阻止银行根据信用证作常规付款。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完善和对受害方的一种补救,在保持信用证活力和制止欺诈方面保持平衡。
(二)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利弊及取向。
1、信用证欺诈行为发展到现在,在我国已经不是一般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性利益,而且带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性质,即带有严重刑事犯罪的性质,这就超出了一般民事法律经济法律以及行政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需要
刑法武器加以制止和制裁。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就明确列有信用证诈骗罪,它作为金融诈骗的一种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量刑《
刑法》作出以下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上对信用证诈骗犯罪活动采取的是严厉打击态度,并严格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上对信用证诈骗的定罪量刑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惩治罪犯,打击犯罪分子,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对潜在的该类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对信用证诈骗分子的惩戒,有利于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