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践中,“一股独大”的股东无外乎利用“内部人控制”地位实施下列手段,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1、无节制地扩大职务消费,将家庭消费、个人消费转由公司支付;2、在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资产处置、为关联关系提供担保等环节实施关联交易;3、以一切可能的手段追求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而这些现象的出现,无外乎是由于对大股东应起监督制约作用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组织结构不完善、无效所造成的。因此,应加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建设,建立一套好的系统,使大股东只能变“好”,无法变“坏”。《
公司法》第
二十条、
二十一条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规定了惩罚措施。但笔者认为,与其等到股东、董事等触犯法律强制性规范再寻求法律对其的惩罚,还不如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多下功夫。
按照目前世界通用的、比较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大多数公司采用的治理结构是:设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产生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再产生经理层。《
公司法》第
四十七条、第
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如果公司的大股东被选举成为公司的董事长,公司就应该加强监事会的力量,尽量避免监事会成为董事会的附庸,成为公司的摆设。因为:《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就是为了与董事会形成抗衡与制约机制。监事会的每一项职权,无一不是对董事会成员行使权利的监督,比如:(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五)………;(六)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