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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与法律逻辑学视野下的法律推理

  当然,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并不都是简单案件,因为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它不可能对每一特殊案件都做出直接描述。法理学主要研究疑难案件中的法律推理即实质推理问题,实质推理所要解决的是价值和伦理问题,需要用原则来解释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规则,因此包含解释问题。疑难案件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当根据特殊案件事实进行法律检索而检索出的规则是复数时,法官和律师就面临一个选择,要决定选择哪一个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要通过法律解释,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的直接联系描述出来,然后才能将解释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法律推理。
  其二,法律检索出的规则即便是一个,有时候也需要法律解释。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如哈特所说:“法规的一些用语会具有两可的意义,对判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也会有对立的解释,法官将不得不在其间做出选择。”[46]这是因为“开放结构”语言边界上的不确定性,由此会产生一些争议。[47]在理解过程中,语言的多义性会使理解具有无数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借助辩证逻辑,从概念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来确定它们所反映的或应该反映的现实内容,以做到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48]另一种情况如德沃金以埃尔默案为例所说,法庭对抗双方可能对清楚的制定法文本有迥然不同的解释。格雷法官对《遗嘱法》逐字逐句地严格解释,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为依据来思考法律规定是什么,认为该法律文本并未将谋杀排除在遗产继承权之外。厄尔法官则用目的解释来说明,设想立法者制定该法时会有允许谋杀者继承遗产的意图是荒唐的,因为任何法律都遵循着“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普通法原则,所以应该解释为否定谋杀者有权继承遗产。[49]这说明法律解释是建构性的,解释法律不是为了澄清其字面意义,而是为判决寻找藏在法律规则中的正当理由。这是一个对法律规范体系进行反思,并结合了立法目的和道德价值的“想象性重构”过程[50]
  其三,孙斯坦还谈到一种“在规则和无规则之间进行选择”的情况。规则皆有例外,“这个事实意味着,在每个案件中,法官都面临着一个问题:规则是否得到了最好的解释,是否能够适用到手头的案件中”。比如,一个人驾车超速是为了将患心脏病的朋友早点送到医院,一个警察牵狗进入餐馆是为了检查炸弹。这些例外规则虽无规定,法官却并非束手无策,因为“一项致力于实现法治的制度都允许采用决疑式的、特定的推理形式,其中大部分法律内容都是在适用的过程中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是在“做出某个规范中未曾发现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在规范中发现价值判断”,“对于某些法律规范来说,为了赋予法律以实际内容,法律解释者需要做大量的工作”。[51]
  以上三种情况均说明,法律解释本质上是以正当理由解释法律理由的过程,这个过程是获得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种手段,目的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因此构成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环节。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法律解释不是完全被动的,而是一个创造性的建构过程。波斯纳主张从解读沟通的角度来把握法律解释,解释是向前看的,具有形成政策的功能,是创造性的而不是机械的。解释者“不能只研究平意,他们必须努力懂得立法者所想解决的问题”[52]。确实,立法者的预见总有一定历史局限性,今天的法官如果不能根据法律颁布后社会实践的发展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条文,而过分追求忠实原意,就可能走向客观性的反面。因此,沈宗灵和张文显教授认为,应该“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53]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就与实质推理一样具有辩证推理的一切特征。沈宗灵和张文显教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出:“判例与法律推理都在对法律进行解释”[54]。这说明,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之间除了具有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之外,确实具有相互交叉和渗透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把法理学意义上作为审判制度的法律推理倒挂为法律解释的一个环节。
  法律解释方法中的论理解释是为了澄清法律规则实质内容的含糊性,“这种解释已不是文字解释而是实质内容或价值观的解释,已属于实质推理的范围。”[55]用实质推理方法作法律解释,如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实践推理理论所主张的那样,可以使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以一定价值观的形式凸现出“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的”特点。佩雷尔曼举例说明,法官通过对“禁止车辆入内”这一规则中“车辆”一词不断作出新的解释,都一次次超出解释“车辆”的范围,表明法官不能以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判决,而必须面对价值问题,必须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个价值与其他价值有什么冲突,哪个价值更为重要等等。[56]这些法律解释活动都是在为法律推理澄清法律规则,都是为法律决定寻找正当理由的过程,如图1所示,这表明从法律解释到规则适用、再到证成是反复循环的,这种循环确实融入了法律推理的过程,甚至使人有时分不清哪是法律解释、哪是法律推理,但这个循环就某一特定案件之法律推理全过程而言是一个“微循环”,仍然是它的一个环节或组成部分。法律推理与解释策略的密切关联对规则的适用有潜在的影响。律师和法官检索适当规则的过程,取决于一定的解释方法,从而使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律师会根据对某种判决结论的与其而返回到新一轮的证成、解释、法律检索过程,对可能作出的决定不断进行评价,以期达到与最初打算达到的规则适用在某些方面不同的目的。在法理学上,这种将法律推理调整到某种可觉察到目的之方法,常常被称为目的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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