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推理是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庭决策过程
法律推理中“讲理”之理不是具体的日常生活道理,而是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理由(reason)是推理(reasoning)的词源。这一点,常常为国内某些批评者所忽视,譬如说,“并非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都可以称为法律推理,但法律推理只能是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11]。
产生这种混乱的原因在于,批评者可能不了解推理概念在汉语和英语两种语境中的区别。在汉语中“推理”就这一个词,但它却对应着几个英文概念:⑴reasoning推理、论证、讲理和理由[12],它的词根是reason(理由)。理由是在法理学意义上理解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概念,所谓“理由是法律的灵魂,法的存在理由变了,法律也就变了”。[13]法律方法论“其核心存在于(有效)法律规范的解释和系统阐述中。更确切地说,它被许多道德的和其他实体的理由所缠绕而存在于制定法、先例等字面意思的描述中。”[14]。⑵inference推论,表示“推断的结果,(逻辑上的)结论”,该词是法律逻辑学术语。我甚至认为,如果用“法律推论”来指称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推理方法,以区别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可能会在学术讨论中减少许多歧义。⑶英语中还有一些专门表示逻辑推理方法的词,如deduction 指演绎法或演绎推理,induction指归纳法或归纳推理。
一般来说,推理是指“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出新判断(结论)的过程”[15],这类似亚里士多德的必然推理或证明的推理[16],主要指三段论推理(deduction)或演绎推理。法律三段论推理是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领域,但它不局限于这个领域。
推理的另一个含义是论证,即通过辩论,运用论据来证明论题真实性的过程,目的是为所获得的结论提供理由,这类似亚氏的辩证推理或修辞推理。亚氏认为,由必然推理向辩证推理发展的原因在于,“并不是所有知识都是可以证明的”,我们并不总能得到其真实性不容怀疑的必然前提,然而人类对知识的追求又不甘停顿下来,因此从人们普遍接受的意见(前提)出发进行的推理就是辩证推理。[17]这种推理由于前提缺少必然性,其结论也不一定必然可靠,但其在日常生活中运用的范围比必然推理更加广泛。这种具有“辩论、讨论”等公开性论证特点的推理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理学上的法律推理概念主要是在论证的意义上使用的,“论证(辩论)所描述的是形成理由、得出结论以及将它们应用于一种正在思考的情况的活动或过程。……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公开一种主张,提出预防性的忠告,申述理由、得出结论、适用法律是劝告的中心内容。而法官也从事着论证(辩论)活动。在寻找最好的规则或判决以及在以一种观点表达和保护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为自己所采取的立场进行论证(辩论)。” [18]法律推理的功能之一是解决社会争端或法律争端,正是通过运用论据的公开辩论,人们才能证明论题的真实性或结论的真理性,并且起到化解争议、以理服人的作用。以论证为特征的法律推理是法理学的研究领域,法律逻辑学也会涉足辩证推理的形式研究,但辩证推理作为哲学逻辑思维其形式化将是一个不易解决的难题。
我国学术界目前就法律推理引发的一些争论,常常给人以“表面化”的感觉,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争论者对基本概念缺乏语言学批判而造成的,望文生义的色彩比较浓厚。虽然大家说的都是“法律推理”,但实际上却有法律逻辑学与法理学不同研究语境的差别,所以常常出现以法律逻辑学上的法律推理(确切地说是法律推论)来抨击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推理的现象,从而造成一种热热闹闹的“假争论”,这对学术发展实在毫无意义,因为大家讨论的根本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反而妨碍了对法律推理许多重要问题的深入研究。比如,对王晨光教授将法律推理“泛化”倾向的批评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关于“法律论证仅是法律推理的准备工作”的争论。[19]又如,对沈宗灵教授关于实质推理论述的批评以及其很难称为法律推理云云的争论。[20]在这种所谓学术争论中,批评者虽以“法理学家”的面目出现,却并未在“论证”和“理由”的法理学范畴中(而是在必然推理或证明推理的逻辑学范畴中)讨论法律推理,就使这种争论变成了一场类似于“红缨枪”打飞机的“伪争论”。
批评者可能不了解,法律推理作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21]从理论源头上虽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但真正成为西方法理学研究的热点则始于20世纪60年代[22];又过了两个十年,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会刊《法律与哲学》才将法律推理列为80年代法哲学论题之一。1984年12月西方法学家聚会意大利米兰举行的有史以来第一次“法律中的推理”(reasoning in law)国际学术研讨会,则成为法理学研究由客体向主体转变的标志。这一转变说明,直到20世纪初,西方法学家们还不能令人满意地阐述法律推理的本质,大多数的研究都停留在演绎推理的形式方面和法律逻辑学领域。显然,上述批评者对沈宗灵教授和王晨光教授法律推理观的批评也停留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法律逻辑学领域,其对法律推理本质的误解在于没有深入到法理学领域,没有认真研究现代法律推理学说的丰富内容和深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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