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在西方法律语境中有两种用法:一种是法理学或法哲学上的用法,指的是一种法治理念或审判制度;另一种是法律逻辑上的用法,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推理方法。这两种用法反映了法律推理的两种不同属性。
如果不区分这两种属性,就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比如,有人曾问,你说“包公”时代没有法律推理吗?我答:此法律推理非彼法律推理。因为,如果把法律推理视为一种法律的逻辑思维活动[4],它是古已有之的;而如果把它视为法治社会的审判制度,包公时代显然没有。
法律推理作为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比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要早得多。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推理方法早已存在,中世纪西欧法学家已将辩证推理方法运用于司法判决,并确立了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上性概念。[5]这些思想成果归功于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思维的发展。
法律推理自身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逻辑方法向审判制度演进的过程,它映射出审判制度从专制向法治演进、法律思维不断理性化的发展轨迹。从历史上看,法律推理的审判制度是作为半理性和专断审判制度之否定形式出现的,它既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等非理性、愚昧的裁判方式相区别,又与人治社会半理性、专断的审判制度相对立。相比之下,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则具有超社会形态的纯粹理性形式。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模糊推理和概率推理等方法,均有其独立的逻辑思维发展轨迹,更多地受到科学思想发展而不是社会制度变迁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更倾向于把辩证推理视为哲学方法而非逻辑方法,并倾向于把类比或类推推理归入实践理性或经验方法。逻辑学界对这样一种狭义的分类可能会有不同意见。如是说,广义的或与法律推理之法理学研究相对应的法律逻辑学,应该是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理论。
法律推理逻辑方法的广泛运用无疑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起了重要促进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逻辑是法律推理的认识工具,遵循一定的逻辑路线有助于完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任务;第二,逻辑是公正司法的程序保障,它对审判的确定性、一致性或一贯性具有重要制约作用。然而,从历史上看,仅凭逻辑的力量要冲破专制审判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6]封建社会的法律以阶级利益为价值取向,以强制命令为核心,突出地表现为“王权至上”,法律在王权面前只具有象征意义。由于没有树立规则的权威,一切重大事项最后都要“决之人主”,统治者的意志或君主命令可轻易取代法律规则而成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另一方面,由于王权独裁的控制力有限,致使法官在处理具体问题上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判决具有不确定性和正当化程度低的人治特点,这便导致了阶级正义和对特权者的保护。法律规则既然没有权威,审判活动便会摆脱正义标准的制约,转而追求效率目标,要查明案件事实,最简捷的手段便是刑讯逼供。即使像包公这样被称为“青天”的审判官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最后的杀手锏也不过是“大刑伺候”。这样,刑讯逼供的效率性对审判方式就形成一种正反馈,使审判者运用法律推理判案的内在动力日益萎缩。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推理,法律规则的至上性,使它须臾不能被皇帝圣旨或行政命令所替代,任何法官都负有无权偷换这个大前提的法定义务。否则,就不能说法律推理的审判制度已经建立起来。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其产生和发展是与近代法治及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确立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与允许刑讯逼供的专制审判制度之根本区别在于平等“讲理”,以公开辩论或论证的方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这在包公所处的封建等级社会是不可想象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封建社会严酷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无情的批判,提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司法领域则主张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反对专制的司法制度。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方各国都用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体现人权与民主的诉讼代理制度、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7]这些制度及作为其集中体现的司法独立原则所确立的以权利为中心、以规则为依据、以辩护为保障的司法制度,为法律推理审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空气和土壤。拉德布鲁赫是从刑事程序的发展史来看待这个问题的,按照他的分析理路,法律推理方法萌芽于中世纪封建国家的诉讼程序,形成于专制国家的纠问程序,而在宪政国家当事人主义的交叉询问程序中才作为一种审判制度得以确立。[8]法律推理从人治社会法官的自发活动变为一种法定义务和审判制度,表明其为专制裁判的一种否定形式。它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司法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因而又成为维护法治的必要手段。
法院在法治社会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在于它是一个供人“讲理”的场所或中立机关。伯顿说:“法律推理的首要特征是,它被用于预知或解决高级社会的大量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能使法官得到终局性的、和平的和可证明为正当的纠纷解决结果。”[i]作为一种文明的现代审判制度,法律推理是由控辩审三方平等参与的法庭论证或辩论活动。辩论的平等性表现为,“在进行裁判的法庭上,任何凭借强力和实力并以此对裁判施加影响与干预的情形都不能允许。利用言辞和施展口才而展开的辩论是唯一的武器” [9]法治社会的法庭是讨论何为判决理由的论坛,这个论坛在性质上和学术论坛并无本质区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只能通过“讲理”的方式来说服人,这与包公时代审判官员居高临下、动辄“大刑伺候”之“不讲理”或非讲理的审判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在公开的法庭上,无论当事者各自有什么样的社会属性,他们都被视为具有对等的、独立的人格,不受任何非合理力量的支配。在这种理性支配的场合,说明义务被高度地规范化,任何强词夺理以各种借口逃避说明的行为都不能被允许,完全有可能在理想状态下展开自由而理性的对论。” [10]在这种对论过程中,检察官、诉讼律师和法官的推理形成一种互动关系,他们都在努力影响对方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对方推理的影响,判决结果则产生于这种相互作用的合力。正是通过平等辩论,才使判决理由越来越凸现、案件事实越来越清楚、法律解释越来越趋于一致。